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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許兆濓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徐人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核准發給106臺檢證字第00000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乃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繼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審認上訴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律師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律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律審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核發、撤

銷及廢止等職權)之組成、設置程序,經行政院特定於110年1月1日施行生效,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即110年1月1日前)尚不得依法設置、組成律審會,如何行使廢止權而起算2年除斥期間?依例外法從嚴解釋法理,即有疑義(被上訴人尚無法組成律審會如可取得行使廢止權,其依據?)。原審置此而不論,逕認律審會110年1月1日施行係設置審議時間,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前」(即本文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及但書相關要件之基準日)採律師法修正施行之日期為109年1月15日無關,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於109年1月17日前之律師法施行期間,律師執業觸犯刑事責任判刑確定,經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如未能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基準日前作成處分,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而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將不得適用同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排除規定,該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新法懲戒制度定有相關緩衝條文,即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對於案件3個月審議或延長之短期間等條文,藉以契合律審會之正式施行審議規定),而形成與新法懲戒制度格格不入,對於不相契合之結果,未見原審有所論理,亦致發生個案解釋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矛盾或牴觸相關條文之情形,原審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就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修正施行「後」、「前」涵攝為109年1月17日適用,作為本文之除斥期間起算日(暨但書之基準日)而與新法其他條文、制度及適用在個案上牴觸之情形;如涵攝為110年1月1日適用,即能消彌相關條文間及個案適用上的矛盾結果,均已逐一陳明。惟原判決未為詳查,亦未說明何以未採之理由,逕認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後」、「前」為109年1月15日之公布施行日,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高志鵬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

應依法廢止律師證書,惟被上訴人竟作成保留律師證書處分,遂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存在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請求原審調查證據,調閱被上訴人處分高志鵬律師證書事件有關構成要件之認定適用資料,據以證明個案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結果存在不一致之情形。但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事證何以不採,未說明不予調查的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溯及既往立法方式,係以追求重大

公共利益考量,藉廢止律師證書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而對於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並不必然採溯及既往立法以廢止律師證書為唯一手段,因本法主管機關及考試機關早於101年起即陸續修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以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故採廢止律師證書手段並非杜絕受規範者進入市場,觀其結果實係強制已進入市場之受規範者退出,顯然法規範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符合必要性、衡平性之原則,仍有探討空間。又所謂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條款(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係對於依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唯同樣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受規範者,何以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未逾7年則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差別待遇之規範目的仍待合憲的檢驗。另對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就舊法期間未執行律師業務而取得律師證書(無法令依據移付懲戒)之律師其申請取得律師證書資格,尚可區分經律師考試及律師免試(檢覈)程序,兩者既經不同程序取得資格,相對就法規信賴之程度與期待自難相同,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對於兩者之信賴保護採齊頭式待遇,是否能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不無疑義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律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係指律審會設置審議該規定事項之時間,核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中所規定之律師法修正施行之日期為109年1月15日無關,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另上訴人固係於新修正律師法條文施行前,有經系爭刑事判決於96年3月8日判處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刑之執行完畢未逾7年,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因有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認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論斷,且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請求調閱律審會審議高志鵬律師律師證書事件相關文件,泛言原審未論斷。至其餘上訴理由,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