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江欣恬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江欣恬標章」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女裝;衣服;男裝;襯衫;褲子;裙子;連衣裙;洋裝;夾克;休閒服;外套;牛仔褲;T恤;背心;女鞋;男鞋;圍巾;襪子;帽子;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檢具註冊第478686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3月14日商標核駁第42129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據以核駁商標客觀上是以占整體圖樣五分之四以上之外文「ROMIKA」及僅占整體圖樣五分之一不到之「雙線條修飾」圖形(即原判決所稱雙R設計圖)共同組成,如依整體觀察原則進行判斷,應以外文「ROMIKA」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之重要部分,自無與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之理。原判決以據以核駁商標外文ROMIKA部分「遠小於」雙R設計圖,故國人對於雙R部分之寓目印象會遠勝外文部分為其主要理由,與公示圖式之內容不符,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亦多僅使用「ROMIKA」設計字,雙R設計圖僅為修飾。上訴人於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時,均搭配品牌名稱「REINA」一併使用,故二商標於市場上之實際使用情況差距甚大,相關消費者可予以區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如外文字母「R」右偏旁之弧線設計,且弧線上方均設計如左側缺口之新月弧形,下方則均由左上往右下延伸,其線條及變化相若,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之差異在於據以核駁商標有外文「ROMIKA」,而外文「ROMIKA」遠小於「雙R」設計圖,國人對於「雙R」設計圖的寓目印象會勝於外文「ROMIKA」,且二商標均有設計匠意相彷彿之「雙R」設計圖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原處分之判斷並無背離主要部分觀察或整體觀察原則。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上係與「REINA」合併使用於女裝等商品,惟「REINA」非系爭申請商標之構成部分,自無法列入比對。又上訴人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實際上係使用外文「ROMIKA」行銷,並使用於男女鞋類商品,若屬實亦僅係「商標同一性」之問題。再者,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所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所申請指定之商品範圍與先申請或先註冊商標圖樣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二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為據。因此,本件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仍係以二商標圖樣為判斷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