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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次按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為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5日以「伴唱廣告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並於105年4月18日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至3年年費後,以105年6月1日(105)智專一㈠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給發明第I5368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108年5月23日繳納第4年年費後,遲至110年12月7日始檢具同年月2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向被上訴人陳報其已繳納第5、6年年費。被上訴人則以110年12月28日(110)智專一㈠15176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未依法於109年5月31日前繳納系爭專利第5年年費,或於期滿後6個月內按比率補繳,系爭專利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同時告知系爭專利申請回復專利權之期限已屆滿。嗣上訴人再以111年7月27日111年趨字第111072716號申請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2月2日補繳納3倍年費,得視為於展延期間內申請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請求准予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始申請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已逾申請回復專利權法定期間,乃以111年8月15日(111)智專一㈠15176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案申請回復專利權,應予受理。經原審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之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擴大致遲誤法定期間者,得申請回復原狀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原因背景及目的意旨,而將該系爭辦法為狹義解釋致形同具文。實則,新冠肺炎疫情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稱天災,且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營收驟減而實施無薪假、專利管理人員離職致遲誤系爭專利申請回復法定期間(2天)、上訴人並已申請依系爭辦法申請准予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被上訴人曾受理申請並發給年費繳納收據等情,理應依系爭辦法從寬審查。(二)又上訴人係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原判決逕引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認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辦法申請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第5年專利年費倘未於應繳納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內補繳,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即110年11月30日)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遲誤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者,不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繳納期限為109年5月31日,倘未於應繳納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即109年11月30日)內補繳,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即110年11月30日)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上訴人在110年12月2日始繳納第5年年費,確已逾申請回復專利權法定期限2日;且我國係於110年7月26日解除第3級新冠疫情警戒,距系爭專利補繳年費以申請回復專利權之最後期限110年11月30日仍約有4個月期間,上訴人就其何以無法於此期間內補繳年費以申請回復專利權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稱因負責之人員異動致無法即時處理之理由顯非正當;又新冠疫情期間我國雖曾發布3級警戒,惟並未禁止出行,亦未停止上班上課,被上訴人於疫情期間仍正常上班辦理各項業務,是縱認新冠疫情屬於天災事由,然因我國於新冠疫情期間並未停止公私事務之運行,自亦不構成法條所指因天災致喪失自由、且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又系爭辦法係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被上訴人受理作業程序可從寬認定,不能據以認為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法律規定之限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