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徐魁元
李潘月劉秀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原名: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守禮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民國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撥用○○縣○○鄉○○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縣○○鄉○○村○○(下同)28號建物(由其子即上訴人徐魁元繼承)、上訴人李潘月所有29-1號建物、上訴人劉秀桃所有3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是坐落於上述國有土地範圍內,上述3人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分處」)分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各自承租○○縣○○鄉○○段(下同)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明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分處於是在98年6月12日函知上述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後來上訴人與其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請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三、又查臺端等於撥用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租約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據……」等語。其後,上訴人李潘月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及○○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的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就坐落100、10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106-1、107-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就坐落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㈤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負擔。」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就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徐魁元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就坐落1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李潘月5,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劉秀桃5,000,000元(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就其等於前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就分別坐落101及106-1、107-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故未經原判決裁判。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於本院上訴時又追加該部分的請求,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參加人於原審的陳述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經出租的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因申請撥用經核准,國
產局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未經出租機關許可所為的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承租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其因租約終止所受的損失或拆遷補償:
1.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而為執行國有不動產撥用,財政部訂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適用的依據。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下同)的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的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因申請撥用經核准,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產局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向申請撥用機關(需地機關)請求補償其因租約終止所受的損失,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惟因財政部並未核定補償標準,就此,國產局曾於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釋:「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下稱「89年11月22日函釋」)
2.然而,依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行政院提案說明及立法院財政法制兩委員會第4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劉實委員發言內容參照,詳見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4號第759頁、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第9頁),而且不會因為該未經同意而增建或改良部分,是否由現任承租人所為而有所不同。上述情形,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既然不得請求補償,則該增建或改良物就不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當然也沒有適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及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的拆遷補償標準給予拆遷補償之理。
㈡需用土地人如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規定,申請
徵收其所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就無庸依該規定予以補償:
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下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的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徵收。惟如需用土地人未報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述規定的適用。
㈢原審以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經出租機關
許可的增建或改良物,且被上訴人亦未報請徵收系爭建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並無違誤:
1.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補正其聲明補償的具體請求金額(原審卷2第158頁),是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的闡明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審判長諭知上訴人應具體陳明請求補償的金額,上訴人雖不服,只能依原審審判長諭知,追加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所載,然原判決就此抗辯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實不足採,應先敘明。
2.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第4款明定不容許承租人的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且若要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須取得出租機關的同意,而系爭建物是未領有建造執照的違章建築,經過逐步持續改建、興建,已非原有建物,至於訴外人徐景奇、闞正武54年2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也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依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的原有建物,且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經參加人同意改建及增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物,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又被上訴人並未報請徵收上訴人的系爭建物,自無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予以補償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依法確定的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且其所為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亦符合本院所表示的前述法律見解,而無違誤。況且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不會因為該未經同意而增建或改良部分,是否由現任承租人所為而有所不同,亦如前述。上訴人只因原審證據的取捨不符其期望,致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主張者不同,即主張系爭建物雖有改建、增建的情形,但為歷任承租人所為,而非上訴人所為,且歷任承租人承租時,均經參加人到場測量並製作履勘紀錄,再經層層審查後始同意出租,原審遽認上開改建或增建為上訴人所為,未經參加人同意,與證據資料不符,且不採納上訴人抗辯,亦未說明理由,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亦不足採。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的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先例,主張上訴人受有特別犧牲的損害,有值得保護的利益,且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仍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的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也非可採。
3.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既然不得請求補償,則該增建或改良物,就不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當然也無庸適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及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的拆遷補償標準給予拆遷補償;且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的公有土地,如未報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時,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可言,均如前述,則姑不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詢問系爭建物是因為他案民事事件判決而強制拆除一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1第478頁),系爭建物究竟是上訴人自行拆遷,還是執行民事確定判決的結果,其實都不會影響本件的判決結果,原判決亦無論述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依補償條例請求對象的必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報請徵收系爭建物,但上訴人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並參考○○縣議會制定的補償條例第5條、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且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行拆遷,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是依民事確定判決後執行,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的請求對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均非可採。
4.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建物補償清冊、系爭土地查估作業協調會等資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故意隱匿證據之情,法院應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資料的主張或依上開資料應證的事實為真實,然原判決對此未予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相關撥用計畫書及協調會議紀錄正本,已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場提出正本以供原審及上訴人核對(參原審卷1第477至47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拒不提出之情事,至於其他建物的補償清冊,則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或改良的待證事實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提出之必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故意隱匿證據的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