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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采芳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江日舜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簡易安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19日以「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核准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至9)。被上訴人審認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規定,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0日(111)智專三㈡01152字第1112046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至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為108(西元2019)年1月22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00000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原請求項1,雖原請求項1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包含原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1、5、6、7A和7B,說明書第3欄第4至13行、第18至24行、第4欄第13至16行、第8欄第10至14行、第8欄第59行至第9欄第6行所載,可知證據2可撓的多芯導線7、母卡62、子卡64、連接器74B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號線、訊號接頭、探針卡測頭及插頭,差異僅在證據2未明確揭示「……(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1已揭示可撓的多芯導線7連接至一晶圓測試機台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且可輕易設一訊號連接器,用以連接晶圓測試機台1,且系爭專利第1圖係為習知探針卡立體示意圖,亦顯示習知探針卡具有訊號連接器。又依證據2圖5、圖6、圖7A、圖7B、說明書第9欄第6至14行、第36至54行揭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輕易思及將證據2之柱狀凸塊90、92與對應通孔簡單置換為鎖固元件,以增進母卡與子卡間之固定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或為證據2所揭露,或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能輕易完成其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前述請求項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進行晶圓檢測時,需要針對不

同種類的晶圓準備不同型號的探針卡。每一副探針卡都配有專屬的接頭及接線,不可拆卸也無法更換,因此在測試不同種類的晶圓時,皆須對應更換不同型號的探針卡,在重複插拔接頭的狀態之下,易造成接頭損壞,導致線頭外漏,此時就可能有漏電等風險,恐造成職業傷害。此外,探針卡都有專屬的接頭及接線,使得在探針卡生產過程中,增加了在每一個探針卡上逐一製造接頭及接線生產的工時,及製作接頭及接線等原物料的成本,相對的也提升了販售的價格。又探針卡在收納時所需空間較大,若將接線凹折收納,線組則容易產生彎折斷線的問題。針對上述習知技術之缺失,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以有效克服上述之該等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一訊號線之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上更可供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安裝,探針卡測頭上設有至少一插頭,令探針卡測頭透過插頭卡接於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以連接訊號線。系爭專利能根據使用者需求將訊號線與探針卡測頭快速分離,以進行探針卡測頭的更換,能大幅減省作業時間,同時能降低重複拆裝訊號線與測試機台,導致探針卡裝置損壞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

一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以及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其上設有至少一插頭,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頭,以連接該訊號線;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證據2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原審依證據2說明書及圖示揭示之內容,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之技術特徵,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可輕易設一訊號連接器用以連接晶圓測試機台1,且可輕易思及將證據2簡單置換為鎖固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令情事。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3至19行揭示探針卡之母卡和子卡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該等電訊號由晶圓測試機台1輸出;第36至38行揭示子卡上的電接觸元件,可以與要測量的相應晶片相匹配;第54至60行揭示可以提供另一子卡,該子卡具有電接觸元件,在晶圓測試機台1測試程序的測試階段,母卡可以通過電接口連接到另外的子卡;另證據2已揭示一插銷固定元件,而螺固手段、插銷之固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證據2之母卡、子卡彼此既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且鎖固元件為習知技術,則原審因認證據2之母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證據2之子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之插銷固定元件簡單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鎖固元件,並無不合。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證據2無法僅替換子卡達到測試目的、證據2的子卡及母卡分別不等同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及訊號接頭、證據2的凸塊90、92與對應通孔無法簡單置換成系爭專利的鎖固元件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均予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母卡及子卡分別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及訊號卡測頭,證據2之凸塊90、92及孔洞94、96與系爭專利鎖固元件固定的位置、功能及目的不同,原審錯誤認定證據2各項元件的功能及定義,所為比對顯屬有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所述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