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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戴敬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