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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弘光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月桂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堯天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助理教授,前

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西元2011)期刊文章(被上訴人為單一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1日接獲檢舉,被上訴人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文章(被上訴人為第2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 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2006)期刊文章(被上訴人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下合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上訴人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上訴人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

㈡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

組會議討論,決議送請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審查委員)就被上訴人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上訴人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上訴人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㈢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

組會議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上訴人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下稱106年6月1日函),轉知教育部鑒核被上訴人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校教評會補正。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上訴人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

㈣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

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由上訴人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6129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再申訴評議(理由略以:上訴人106年10月5日申評會會議、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審議小組會議,其中一位委員具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7842A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

㈤嗣經上訴人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

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第1070006378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下合稱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下合稱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係以:㈠上訴人校教評會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委員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不具有充分專業審查能力,應屬違法:依行為時98年9月16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所稱之原審查人係指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又有關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應為案件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準此,涉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案件之審查人,不論原審查人或另送之學者專家,原則應為同專業領域者。經查,上訴人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自得辦理教師升等案之複審程序及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3項規定處理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資工系助理教授,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嗣於105年5月間遭檢舉其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㈡經上訴人成立專案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經被上訴人答辯後,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屬實,1位認定檢舉不成立。因本件涉及升等案,該專案小組於105年11月10日小組會議再決議提供系爭3篇論文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另請被上訴人就原審查人審查結果再次進行答辯,經該3位審查委員全數認定檢舉情事屬實,被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另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5分、50分、80分,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嗣將上述審查意見,提經專案小組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1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並移請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經上訴人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嗣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並以上述106年6月1日函,報請教育部撤銷被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㈢被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為資訊工程,任教科目為RFID網路及應用系統設計、物件導向程式設計,101年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名稱「Load aware resource

management in mobile agent」,審查類科「理工農醫」,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所用語言英文,出版時間為101年1月,是本件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之系爭3篇論文尚非被上訴人於101年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惟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於該次教師資格案件之送審著作,而被上訴人於101年申請升等時,既將2011年論文列為參考著作,且101年間經3位審查委員進行送審人之學術專業整體成就審查時予以參酌,則被上訴人2011年論文縱非該次送審之代表著作,然就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乙事,仍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為審認。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校教評會係依據3位學倫專家之專業審查意見及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審意見為審議,而該3位學倫專家分別為資訊管理、英語、數學等系所之教授,然英語、數學系所之專業領域,與被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為不同專業領域,非屬該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則其等就被上訴人2011年論文是否有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所為之審查意見,難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至於3位審查委員分別為資訊管理系及資訊工程系教授,應屬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惟3位學倫專家既有部分非屬該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其等所為之審查意見即難認符合相關領域專家審查之規範要求,應無法供校教評會參考判斷,則校教評會據此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即不合法。㈣上訴人校教評會為調查學倫案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其組織並不合法:依上訴人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該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其組成人員雖不限校內人員,亦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然與同辦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學倫專家學者,應為不同人員,始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並無保密之必要,然學倫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之身分,依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予保密。上訴人答辯亦認同第3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後段所指「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概念不同,與第7條第2項所稱專案小組成員決議送請審查之學者專家係指學術倫理或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同。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25日依上訴人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6人專案小組,並於105年6月1日審議會議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該3位學倫專家分別於105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完成審查意見,其中2位認為檢舉成立、1位認為檢舉不成立,嗣因專案小組籌組成員之一吳聰能校長離職,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間重組專案小組成員7人。上訴人雖答辯學倫專家並非專案小組成員,係專案小組成員另外選任的學者專家作學倫專家的審查,然上訴人重組後之7位專案小組成員竟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即由學倫專家擔任專案小組成員,難認該專案小組之組織合法成立。綜上,上訴人校教評會為調查學倫案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組織並不合法,且所送請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委員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不具有充分專業審查能力,難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應屬違法,則校教評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並不適法,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㈡行為時(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

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教育部依上開第37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㈢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3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此,原審論明:上開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所稱之原審查人係指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而有關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為案件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因此,涉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有關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案件之審查人,依上開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不論原審查人或另送之學者專家,原則應為同專業領域者,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處理原則,於校內章

則明定教師送審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處理原則。」上訴人訂定之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弘光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公正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同時參酌教育部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指本校教師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一稿多投或其他舞弊情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第4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得依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類型、性質及情節輕重,對違反學術倫理教師作下列之處分:一、書面申誡。二、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1至10年。三、停聘、解聘、不續聘。(第2項)前項處分得同時追回下列補助或獎勵費用:一、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二、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第3項)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擬以第1項第3款懲處時,應先將該懲處建議送被檢舉人所屬之系、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7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第2項)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專案小組再進行查證與確認作業。但處理違反本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時,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第3項)相關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及校教評會參考處理。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12條規定:「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被檢舉人有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函報教育部審議,並依教育部審議之決定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經核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上訴人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又依上開法令及上訴人訂定之學術倫理處理辦法規定可知,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是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學者專家必須為相關學術領域者,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

㈣經查,被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為資訊工程,任教科目為RFID網

路及應用系統設計、物件導向程式設計,101年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名稱「Load aware resource management inmobile agent」,審查類科「理工農醫」,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所用語言英文,出版時間為101年1月,被上訴人於101年申請升等時,將2011年論文列為參考著作,且經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進行送審人之學術專業整體成就審查時予以參酌,自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審認被上訴人2011年論文是否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暨審議小組決議送請審查之3位學倫專家分別為資訊管理、英語、數學等系所之教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英語、數學系所之專業領域與被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為不同專業領域,尚難認該2位學倫專家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原判決論明:該2位英語、數學系所之學倫專家非屬被上訴人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就被上訴人2011年論文是否有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所為之審查意見,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所為之審查意見即難認符合相關領域專家審查之規範要求,應無法供校教評會參考判斷,則校教評會據此3位學倫專家及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即不合法,因而撤銷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上訴人第2次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詳究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意旨及處理原則規範內容,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並未規定「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案件之審查人,不論原審查人或另送之學者專家,原則應為同專業領域者」,復以上開內容係規定於同辦法第25條第2款:「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㈤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上訴人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於105年5月25日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6人專案小組,並於105年6月1日審議會議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該3位學倫專家分別於105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完成審查意見,其中2位認為檢舉成立、1位認為檢舉不成立,嗣因專案小組籌組成員之一吳聰能校長離職,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間重組專案小組成員7人,重組後之7位專案小組成員其中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學倫專家同時擔任專案小組成員,有違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之意旨,原判決因認專案小組組織不合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7位專案小組成員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自我解釋應為不同人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