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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昱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思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雅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65年5月31日公告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復於67年12月20日調整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於100年4月29日登記補註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主張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已作建築使用為由,申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之丙種建築用地。案經仁武地政所辦理現地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於80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已於93年辦竣滅失登記,現地建物坐落位置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不符;該所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因天災毀損致實地無建物之情形,發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災損證明文件,因上訴人屆期未補正,仁武地政所據以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無合法建物,且上訴人未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系爭土地亦非屬公告編定前已為「建」地目之土地,與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函釋)規定應具備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之要件不符,以109年5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6766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9年5月26日函,令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再行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內政部107年函釋規定要件,由仁武地政所於110年2月22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辦理聯合會勘,經被上訴人依會勘紀錄及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後,仍認系爭土地雖曾有系爭建物存在,惟已辦竣滅失在案,且依本案佐證資料無法確認公告編定當時面積及現況使用用途,核與內政部107年函釋意旨不符,以110年5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745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4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110年5月14日函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現地會勘及審酌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案現況已無合法建物,經檢視現有事證,既未能確認系爭土地公告編定前使用狀況,自無法判斷系爭土地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不符合內政部107年函釋規定得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以110年12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3485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基地部分,作成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所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得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係為保障基礎工程完成後預期於一定時間內可完工以實際作為建築使用者,得延續其編定前原已進行中之建築使用狀態以維護其信賴利益,而遷就土地使用現狀所為之編定,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同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者,自應符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且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物存在為要件。系爭土地於65年5月31日經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時,系爭建物僅完成基礎工程,尚未完工;該建物完工日期為80年2月20日,且於同年7月13日辦竣保存登記後,隨即於93年間辦理滅失登記。又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當初保存登記之位置,現況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至於現地尚留存之兩層樓構造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與當初保存登記之位置並無重疊之處,且非當初保存登記之範圍,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該構造物部分早於65年編定前業已開始興建,且嗣後有併同系爭建物一起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自無法認屬合法建物或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綜上事證,均無足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並得依現況認定公告編定當時面積及使用用途,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無違誤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