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李銘章
李阿森李正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曾子青黃麗娟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代 表 人 黃庚宸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三所提先、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12月20日府建都字第1060209506B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訴外人黃庚宸等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並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107年5月31日,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9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7008932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之;系爭籌備會嗣於同年10月5日,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即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准之;後參加人於108年1月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理事會所研擬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草案,遂於同年2月間,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申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府地開字第1080148696B號函(下稱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核定參加人所擬辦「宜蘭縣礁溪休閒度假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即東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2計畫道路路幅、西北至得天公園高爾夫球場、南至得子口溪、北至同鄉五峰路計畫道路境界線範圍內,坐落同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415地號等751筆、同鄉忠義段865-4地號等6筆,合計757筆土地,總面積約23.53公頃。其後,參加人並於108年9月5日,依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書、表、圖冊,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實施系爭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受理並辦理聽證後,提報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重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1090035377B號函(下稱原處分三,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並以同字第1090035377A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審原告林森樹、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等均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原處分一、二未有救濟教示之記載,上訴人為該等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其等至遲於107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一、二起算,縱依法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始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則其對原處分一、二所提先位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即非適法,應予駁回。㈡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有法定人數出席,會員委託出席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的情形,審議系爭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有依法扣除不得計入之人數及面積,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持有私有土地面積,均已逾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持有土地總面積之半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且會員出席簽到、投票,均有簽到簿、投票單可資佐證,系爭會員大會確已依法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通知而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聽證會,並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核對系爭申請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真正性,復於上開日期舉行公開聽證程序,將聽證會意見彙整,提報系爭重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三核准系爭重劃區依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重劃區範圍之劃定或重劃計畫書草案未提出拆遷補償、土地分配方案等,均與原處分三核定內容及其適法性無涉,上訴人對原處分三所提先位撤銷訴訟,並無理由。㈢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備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核即作成原處分之違法瑕疵是否存在,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其備位訴訟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同條第3項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而增定時之立法理由(當時列為同條第2項):「市地重劃,固為促進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價值之有效措施,惟因涉及私人權益,乃增訂第2項規定,以為民間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針對本條項並曾闡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下合稱市地重劃相關法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難遽謂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⒉獎勵重劃辦法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其中第4項但書第2款於101年2月4日增列在同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書。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其他有關資料。」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第3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中第3項於95年6月22日首次增列在同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扼止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或不同意者,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或籍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第26條之1:「(第1項)重劃會依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同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同意人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印鑑證明書,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之日前1年內核發者為限。」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⒊綜合可知,市地重劃此等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發展,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亦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重劃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合稱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項進行必要之監督。其中,市地重劃之實施,因涉及市地重劃相關法益而影響重大,且係以重劃會之民間組織主導,故須滿足「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下稱雙過半同意)之條件,並須申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始有其正當性基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雙過半同意雖依立法形成自由所設,仍彰顯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要求而不得太低之同意比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第26條第3項(下合稱雙過半防弊條款),更針對重劃計畫書草案須送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一事,設有更高同意比率之排除條款,對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完成前,或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的近期間內(下稱重劃近期內),始取得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其面積未達法規所定最小可建築基地面積者,除因繼承取得者外,須將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均排除計入雙過半同意之比率,以避免有心濫用私法自治辦理市地重劃之人,刻意在重劃近期內,以低廉成本受讓取得小面積土地之共有,虛增人數以滿足雙過半同意之要件,不當操控自辦市地重劃之業務(下稱虛增雙過半舞弊),偏離市地重劃相關法益之追求。故主管機關就重劃會所提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對於重劃計畫書草案在會員大會中,是否有經符合雙過半防弊條款所定之同意比率決議通過,自應為必要之監督審查。再者,主管機關在受理該申請後,並須依獎勵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通知、公告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眾等,均得知悉重劃計畫書草案及主管機關為此舉行公開聽證之程序,且須設合議制之組織以審議該申請案件;關於申請之准駁,更須斟酌公開聽證之全部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始得作成決定,以落實憲法對自辦市地重劃所應循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⒋經查,被上訴人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訴外人黃庚宸等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向被上訴人申經以原處分一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並以原處分二核准參加人之成立,參加人於108年1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委託出席情事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的情形,審議通過理事會所研擬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草案,會員簽到、投票,也有簽到簿、投票單可佐,被上訴人以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後,參加人再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書、表、圖冊,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受理而於108年11月19日公告並發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將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聽證會,並依參加人所提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排除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之印鑑證明,核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真正性,復於上開日期舉行公開聽證程序,將聽證會意見彙整,提報系爭重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三核准系爭重劃區依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三之前,確已查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真正性,並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聽證、合議制審議之程序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查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報到光碟即知有人無印鑑證明情事,被上訴人未盡確定真假之審查義務,原審也未查明聽證程序僅為形式而未有聽證之實,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固無足採。
⒌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中,
有持分極小面積,或小面積土地之共有人異常過多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核此情是否符合雙過半防弊條款之規定,參照前開說明,此關係原處分三之適法性,原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尤其,依原審查明在卷系爭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通知函顯示,系爭重劃區似未經都市計畫規定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惟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即相乘面積為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22-323頁)。而經查對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者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同意者當中持有土地面積未達上述64平方公尺,即未達法規所定最小可建築基地面積者,人數高達91人、面積合計多達2,191.64平方公尺,即使比對卷存參加人所提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投票單,其中有參與該議案表決者,竟亦高達88人、總面積合計多達2,176.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所附「同意者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法定最小可建築基地面積一欄表」)。惟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之答辯說明,所稱系爭會員大會於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時,依雙過半防弊條款規定扣除其人數及土地面積者,僅張美鳳、潘美瑾、林玉芬等3人,經核亦非在上述91人或參與投票的88人之列。但遍查卷內,包括原審函請被上訴人為此提出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201、209-212頁)及所檢附之資料,即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出席會員簽到簿、委託書,投票單、系爭重劃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均無任何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認上開持有小面積同意重劃之91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各自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原因如何,即無從判斷:其等取得小面積土地是否就在重劃近期內,亦即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的近期間內;又若就在重劃近期內取得者,是否非因繼承取得,以致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土地面積,須依雙過半同意防弊條款之規定,自同意與不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中予以扣除;而依此將虛增雙過半情事者予以排除計算後,所餘同意者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是否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之雙過半同意比率。上述關係原處分三適法性之基礎事實,均仍未經原審予以審究查明,原判決即援引無從釐清上開事實爭點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投票單等,率認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時,已扣除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列不得計入之人數及面積,該會議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依法過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雙過半防弊條款之規定,上訴人對原處分三之首開指摘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2-23、27-28頁),並遽認原處分三適法有據,上訴人對原處分三所提先位撤銷訴訟或備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無理由,逕予駁回,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⒍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三所提先、備位訴訟,既
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違法瑕疵重大而明顯,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乃例示之情形,若有其他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同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即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
⒊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核准系爭籌備會之成立,並以原
處分二核准參加人之成立,雖均未有救濟教示之記載,但系爭籌備會成立後,於107年8月26日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有對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發函通知,該通知函內有說明系爭籌備會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核予成立在案之旨,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加人成立後,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通知函已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李銘章、李阿森,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李正吉,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一、二核准系爭籌備會及參加人之成立,縱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始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已逾知悉後1年之期間,該部分訴願並不合法,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所提先位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即非適法;而原處分一、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無效情事,是否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查即作成原處分一、二之情事,則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不屬同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所提備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所提上揭先、備位訴訟併予駁回,參酌前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各節,無非依其主觀見解,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