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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鐘錦良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

參 加 人 黃國榮

高大為高竹崑高義淵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尚勉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坐落於○○市○○區○○路(下稱○○路)00巷之土地〈即○○市○○區○○段(下同,並均以地號稱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系爭土地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由 ,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邀集相關機關、○○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辦理現埸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巷道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5月18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10348484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嗣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系爭巷道自始為私人所有,為私人土地,並非供公眾道路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等語,被上訴人重新檢視後,以110年5月27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1034765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修正會勘紀錄略以:「……該通路處非公眾通行之巷道,未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要件。……」共有人包括參加人黃國榮、高竹崑、高義淵及訴外人高○○、高○○、高○○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爰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建管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3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等(其後原共有人高○○、高○○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參加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另共有人高○○亡故後,其應有部分由參加人高大為分割繼承)。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門牌整編前,上訴人家族均使用同一門牌,期間未有外人遷入或設立戶籍於此,系爭巷道初設目的僅為家族成員出入使用,復因分割共有物而更動位置及寬度,其屬私設通路性質。親友來訪係屬可特定之人,郵務士遞送郵件之路線或商務送貨,應依其業務需求及收信人或收件人所在而定,私人通道也是有消防救災通行之需,均與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現有巷道,殊屬二事。第三人擬以系爭巷道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僅涉需否令第三人檢附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抑或審究有無該當建管條例第4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要件,可例外認定現有巷道,原處分難謂適法。上訴人未曾遇過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對系爭巷道所在土地進行維護,橋頭區公所對有無進行維護一事陳述前後不一,難令人信服。參加人高義淵係因不明訴願內容及法律規定且礙於人情壓力才對認定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之前處分提起訴願,若認其說詞反覆亦不應過於苛責。又「防閑」一詞即有「防範」之義,原審先謂高義淵設置柵欄目的純為防閑使用,卻又認並無阻止通行作用,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驟下論斷並謂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及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60810205號函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未採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巷道原屬呈東-西走向,原屬○○路之部分路段,嗣後係經門牌整編始編訂增加巷弄(即○○路00巷),鋪設有水泥路面及設有路燈、水溝等公共設施,西側為無尾巷,東側巷口處須經過0000、0000、0000等3筆國有土地與主幹線○○路相連接,屬單向出口,自○○路口至巷底長約50.44公尺,巷寬約3.5公尺,兩旁住戶必須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始得出入○○路。位於系爭巷道北側有源自初編日期35年10月1日即改制前○○縣○○鄉○○村里○路00號門牌整編後之○○路00巷0號、0號及0號等3戶門牌,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2年、87年、92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之路型至遲於82年即已存在,該巷道與○○路交接處從未設置通行障礙物,可以直接連通○○路,實際作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早於97年間以該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處實地勘查屬實確供道路使用後核准在案。系爭巷道除供住家與外界聯絡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通行其間,其確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而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通路。參加人高義淵於110年6月25日提起訴願時曾主張系爭巷道符合建管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於本件臨訟又稱系爭巷道當初本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是親戚私人在使用等語,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參加人高義淵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設置之柵欄是設在參加人高竹崑房屋與其房屋之間,目的是防小偷,但柵欄是活動的,從來沒有上過鎖,誰要開誰要關都可以,沒有太大意義,附近的人大家都知道等語,自難以該柵欄認定系爭巷道僅供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巷道該當建管條例第4條第2款所指之現有巷道,核無違誤,並敘明經斟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