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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德林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巫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

參 加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國烽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因參加人在鄰近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進行地下開挖時出現連續壁滲水漏砂,造成○○○路000巷道沉陷,並因而導致包含系爭房屋之鄰近建物發生損壞之建築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下稱系爭損鄰事件)。該事件經被上訴人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相關規定,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多次召開會議,其中有多戶受損建物之修復及賠償爭議經參加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14日達成和解,亦有包含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戶未與參加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續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調處,因仍未能達成和解,乃由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核發(10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8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公設騎樓係於事故發生時方裝設鋼樑支

撐,此應屬建物結構性補強之一部分,如將之拆除恐有潛在性結構安全疑慮,惟本案僅能證明有對系爭房屋之損壞辦理鑑估及提存,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安全性,及參加人已否對全部鄰房完成鑑定而符合調處辦法可使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等情,未依職權調查,判決理由亦恝置不論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受損狀況係經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且該鑑定係就系爭損鄰事件發生後,須就發生損害爭議之系爭房屋,依其損害情形,鑑定損害原因,以判定其損害責任歸屬,並評估系爭工程施工對系爭房屋是否造成結構安全顧慮,同時就其損害瑕疵列載損害項目及估列修復費用,以作為與上訴人協商、調解或裁判其損害賠償價金之依據,並非僅為系爭房屋之現況資料存證,亦非為判定系爭工程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以決定停工與否。鑑定報告依系爭房屋損害現況,經整體考量研判應無結構安全之虞,結構性裂損部分經修復後應可回復原結構安全性,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4,112元,嗣經據以調處2次仍不成立,參加人乃按上述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76,934元,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符合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而得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申請,審認系爭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亦無傳喚製作鑑定報告之○○○及○○○等2位土木技師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