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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俊山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張伯鈺

方可均被 上訴 人 曾永翰

邱文憲

洪緯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明峯變更為王俊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曾永翰係上訴人第三中隊油機上士,因民國111年11月3日23時,與同指揮部機動雷達偵搜中隊被上訴人洪緯驊中士、被上訴人邱文憲下士及訴外人林柏均上兵等人,於2001-6車組辦公室聚眾打麻將,經上訴人調查屬實,據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各記大過1次,並以111年11月15日海偵指後字第1110007702號令檢附111人令士官兵懲字第0094號(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各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國防部於112年2月17日分別以112年決字第041號(被上訴人曾永翰)、112年決字第039號(被上訴人邱文憲)及112年決字第038號(被上訴人洪緯驊)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㈠上訴人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在車組辦公室聚眾打麻將之行為,且該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並非無據。

㈡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未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2.上訴人所屬評議會承辦單位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07號令意旨,就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之違失行為,於核定懲罰前,應彙整其單位1年內之類案懲罰情形,作為參考予以適處,遂於人評會提出類案,該類案情節乃同為海軍之3位士官(分別為1位下士、2位中士)於111年2月12日0至2時,未依規定就寢並與同僚在勤室內打麻將,均係受記過兩次之懲罰。將本案與類案相互比較,同為未依作息常規聚眾打麻將,類案2位中士級職係與被上訴人洪緯驊之級職相同,類案1位下士級職則係與被上訴人邱文憲相同,則何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懲度均重於類案,且對邀約及受邀打麻將者均一律以記大過1次為懲罰,是否有符合比例原則,亦屬有疑。

3.參諸被上訴人邱文憲個人獎懲紀錄可知,其於111年6月30日受申誡2次之懲戒事由為「經常邀約單位同袍於夜間查艙後玩線上遊戲,遭本部監察官實施常規督檢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糾舉」;被上訴人邱文憲為本件違紀行為,同係於夜間查艙後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上訴人係以原處分對其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復觀諸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人評會就被上訴人邱文憲部分,雖有論及被上訴人邱文憲前因深夜聚眾打手遊遭懲處,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違失行為,惟有一委員陳稱:「邱文憲中士先前因深夜聚眾打手遊已遭單位懲處,如今不但沒有記取教訓還變本加厲打起麻將等博奕行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建議核予邱員『大過乙次』之處分;林柏均上兵在此次事件中屬最低階……,考量主從關係及近期陸戰隊『賭博類案』懲度……」等語,然上訴人已陳明本件違失行為態樣為「言行不檢」,並非「賭博」,且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亦非賭博,足徵該委員參酌不同態樣之懲度所為討論及表決,即有瑕疵可指。

4.原處分未記載懲罰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之裁量理由,亦未說明本案相較於類案究有何差異及未選擇其他種類懲罰之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部分之理由,以致原審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本案相較於類案從重懲罰之理由,是否已合於比例原則,堪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當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按: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

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國軍風紀規定,行為時該規定(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準此,士官所為經評議會認定屬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夜間就寢時間在營內辦公室聚眾打麻將之

行為,經上訴人認為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出席,上校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各記大過1次,由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各記大過1次之懲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評議會之組成與決議程序,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㈢次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事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⒊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上訴人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就現役軍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另就「違規(一)……言行不檢……」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並無裁量基準可資遵循,事實審法院為評斷其所為裁量決定有無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參考先前多數相關懲罰案例之懲罰情形,固無不可,然對於懲罰結果與審理中案件不同之先前案例,不得未就其間情節異同予以分析比較,即遽認審理中個案之懲罰結果有何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情事。㈣經查,上開評議會中,評議委員已就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原

因、動機、目的及事後態度等情予以詢問,被上訴人洪緯驊邀約上訴人曾永翰、邱文憲及訴外人林柏均等人,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在車組辦公室一同打麻將,遭車組副組長於夜間常規督導時發現,被上訴人均坦承屬實等情。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邱美綺士官長提及:1.被上訴人曾永翰雖不是本次肇案召集人,但身為上士幹部未能即時勸阻,反倒接受邀約,有失領導職責。2.被上訴人邱文憲下士身為志願役士官幹部,亦負有領導之責,深知營內不得打麻將,且先前因深夜邀約同儕打線上遊戲遭受懲處,然仍存著好奇心及僥倖心態,於查艙後肇案,顯現法紀觀念未能以前案為借鏡。3.被上訴人洪緯驊已經不是第一次在營區內打麻將,上一次是別人帶著他去打,這一次則是由他發起並聚眾打麻將,儼然這已成為站上不良風氣;張伯鈺少校提及:1.被上訴人曾永翰上士屬最高階人員未能即時制止下屬不良行為,還一起墮落沈淪。2.被上訴人洪緯驊中士有提到加路蘭山站沒有在實施早點名,7點20分再起床即可,與其他人說詞不同,顯見其對於一般常規作息意識非常薄弱;劉瓊文士官長提及被上訴人3人明知次日還有任務,仍執意要在查艙之後打麻將,漠視出車前需休息滿8小時的規定,在沒有精神的狀況下出車或出任務,對單位及個人都是危險的等情,業據原判決依評議會會議紀錄認定明確。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就被上訴人洪緯驊邀約被上訴人曾永翰、邱文憲及訴外人林柏均等人,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在車組辦公室一同打麻將,遭車組副組長於夜間常規督導時發現等情予以討論,則評議會於評價被上訴人於夜間就寢時間在營內辦公室聚眾打麻將之違失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等於辦公室將門反鎖聚眾打麻將,嗣因營區廣播要求全員集合而被動中斷,並非主動終止,嚴重破壞軍事紀律及幹部領導統御等情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原判決僅以評議委員討論時敘及被上訴人邱文憲打起麻將等「博奕」行為,即遽以認定原處分有就被上訴人「賭博」之懲罰事由為討論及表決,即有瑕疵可指,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評議會開會過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被上訴人係於常規就寢時間在營區聚集同一處打麻將,該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衡情將有導致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常規訓練之虞,對於國軍軍隊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均有危害,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所謂「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而決議應各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已就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載明其事由及違反之規定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且評議會亦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予以討論,自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忽略上述評議會會議紀錄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已為綜合概括之討論及記載,僅以原處分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即認原處分屬未記明理由之有瑕疵處分,而有裁量怠惰情形,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又原判決所引他案乃同為海軍之3位士官(分別為1位下士、2

位中士)於111年2月12日0至2時,未依規定就寢並與同僚在勤室內打麻將,均係受記過兩次之懲罰,何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懲度均重於類案,且對邀約及受邀打麻將者均一律以記大過1次為懲罰,認有違比例原則。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夜間就寢時間在營內辦公室將門反鎖聚眾打麻將,嗣因營區廣播要求全員集合而被動中斷,並非主動終止,嚴重破壞軍事紀律及幹部領導統御,評議會中,評議委員亦已就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原因、動機、目的及事後態度等情予以詢問,經討論後分別考量被上訴人各不同之違規情節,而為決議予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之懲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所引之他案情節與被上訴人本件情形皆未盡相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他案之違失情節何以具有類似性,未加說明,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各記1大過,較諸他案之違失行為人僅受記過兩次懲罰,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關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