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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出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巷00號倉庫(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下稱其名)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及108年1月8日派員會同員警及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時,發現系爭房地內外由○○○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底灰多達106包,每包體積約1.5立方公尺,重量為每立方公尺1.6噸,106包之重量共計254.4噸(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下合稱刑事案件)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1727301號及第11131727300號函舉發上訴人與○○○,請依限期清理,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44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部分另以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449001號函裁處,○○○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亦未完成清除、處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與上訴人簽訂2年長約,已於租約載明其不得非法使用房屋或放置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否則為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及請求相關賠償之事由,又依民事判決所示,本件係○○○承租土地時刻意隱瞞要堆放廢棄物之用途,並擅自將系爭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得知後立即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絕無「容許」亦無「重大過失」,與廢清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檢察官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犯,足認原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刑案之警訊時答稱其只有告訴上訴人說要放混凝土,上訴人有同意他放混凝土,不知道其實是廢鋁渣等語,足證○○○確對上訴人謊稱是混凝土等可再利用之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締約過程有重大過失,與卷證資料不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未說明何以未採信○○○上開證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107年8月底,開始把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地,迄至同年10月10日才與上訴人簽訂2年租約承租等情,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所述,核與○○○所證大致相符。另依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在正式簽約前,伊打電話問○○○要不要租,○○○說東西已經放進去1、2個月,伊就去現場看狀況發現倉庫內外都有堆置太空包」「伊與○○○簽約前以電話聯絡時,○○○說已經把上開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倉庫」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於租約簽訂前,已知悉○○○以太空包佔用系爭房地,且從其2人嗣後再簽訂租賃契約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稽查及作成原處分時,已然同意○○○堆置太空包,上訴人主張其毫不知情,顯屬無稽。佐以○○○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太空包包裝成106包,每包體積達1.5立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高達170.27平方公尺,足見太空包體積、數量相當龐大,依照普通人之注意程度,顯可產生系爭廢棄物是否合法之合理懷疑,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確認合法性,上訴人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放任○○○堆置系爭廢棄物,具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以為○○○要做資源回收場、以為系爭廢棄物是混凝土,無重大過失等語,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與○○○間之租約履行事宜,屬於2人之民事爭議,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認定無關等語為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