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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玫珠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周宇修 律師李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木生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聚合氯化鋁

POLY ALUMINIUM CHLORIDE(下稱氯化鋁)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9/194/I1286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查獲匿未申報之「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下或稱系爭毒品、第2項貨物)及「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下稱第3項貨物)分別增列於報單第2、3項,其中第2項貨物,經鑑定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計2,801.9238公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第2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1,296元、第3項貨物則處所漏進口稅額1.5倍罰鍰52,42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22,016元。上訴人對原處分裁處第2項貨物罰鍰50,241,296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上訴人罰鍰50,241,296元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50,241,296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國際貿易業、化

學原料批發業等,其對於進口相關法令及報運貨物進口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甚熟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所載,本件乃訴外人張宥鈞以「林課長」名義,聯繫上訴人職員謝佳伶,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氯化鋁(其中包括系爭毒品),而由上訴人擔任進口納稅義務人,是以,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包括「2-溴-4-甲基苯丙酮」,即應於報關前主動誠實申報。依109年5月21日謝佳伶於調查時、109年6月8日謝佳伶及上訴人總經理鄭宏洋於偵訊時證稱可知,上訴人未曾拜訪「林課長」,也不知道「林課長」之真實身分,且「林課長」除執意與報價較高之廣權瑞公司交易外,亦違反交易常規而不索取發票,是以,上訴人與張宥鈞之交易疑點重重,以上訴人曾辦理進口報關之經歷,本應對貨物之內容有所警覺。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且因上訴人接受委託過程疑點重重,遭他人利用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高,實有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進口貨物進口後看樣查證,於辨明貨物狀況後再行申報之必要,惟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將系爭毒品進口國內,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上訴人未提供其實付「2-溴-4-甲基苯丙酮」之價格,且被上

訴人查詢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樣貨物之進口資料與本件差異甚鉅,不具可比性,加以上訴人非系爭毒品之購買人或所有人,無從知悉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故本件應以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之「合理價格」為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本件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詢問相關領域專家「2-溴-4-甲基苯丙酮」之合理價格,該名專家證稱:CIF U

SD 0.3~0.5/GRM等語,該名專家確屬熟悉相關化學原料進出口業務之人,是其證詞應可採信。依此,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2,980.77公斤,純質淨重為2,801.9238公斤,系爭貨物進口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29.885元,以有利上訴人之最低價格即每公克0.3美元計算,完稅價格應為25,120,648元【計算式:0.3×1,000×29.885×2,801.9238=25,120,648】。至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及印度廠商之詢價文件、報價單及聲明書為估價準據,然上揭價格乃出賣人所希望之成交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遑論是完稅價格,且上揭文件係作於110年7至12月及111年3月間,而本件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4日,是詢價時間早已逾出口日後30日,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㈢本件「2-溴-4-甲基苯丙酮」屬第4級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不得免處罰鍰。是以,被上訴人依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完稅價格2倍即50,241,296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違章行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上訴意旨主張,依文義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稱「虛報」「涉及逃避管制」應限於「故意」之行為,不應包含過失云云,核屬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

,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且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化學原料批發等業務,既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上訴人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為第4級毒品,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遭他人利用為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並無過失。惟依上訴人職員謝佳伶、總經理鄭宏洋等人於刑事偵查之證述,上訴人未曾拜訪委託進口貨物之「林課長」(即張宥鈞以林課長名義),也不知道「林課長」之真實身分,且「林課長」除執意與報價較高之廣權瑞公司交易外,亦違反交易常規而不索取發票,是上訴人與張宥鈞之交易疑點重重。又依查驗人員張榮芳之證述,系爭毒品尚非無法查驗,亦非不可於查驗過程中再添加防護裝備,貨櫃內淺色、深色紙桶各1批,不論從外觀或內容物來看,均可清楚辨識係兩種不同貨物,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等語,業已詳盡說明上訴人事前疏於防範、查證及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為有過失,而不能免罰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依法並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準此,法人的行政罰責任,在於法規所賦予監督義務違反之故意、過失,法人須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可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自無法推翻前述所受推定過失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進口未申報之系爭毒品,主觀上應有過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不具有查驗之積極義務下,卻於解釋過失時將行為人注意義務擴張至法無明文之見解,況上訴人為法人,不可能親自查驗貨物,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上訴人構成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者免罰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第37條第3項之進口人,原判決未將本件類推適用第36條第4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並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經查,上訴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第4級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第4級毒品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毒品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其次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相關領域專家所提供資料,以系爭毒品之最低價格即每公克

0.3美元為貨價,據以計算,應屬客觀合理標準,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又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虛報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系爭毒品純質淨重達2,801.9238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上訴人係受託進口貨物,明知交易過程有諸多異常之處,仍怠忽查證,過失程度非小,其因此而獲取552,825元之報酬,獲益非少,故被上訴人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敘明本案參考之價格未超過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及就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大陸及印度廠商之詢價文件、報價單及聲明書,並非實際成交價格,論明何以不足採等情。經核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且其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原審已於辯論程序將被上訴人詢問專家關於系爭毒品合理價

格之談話紀錄、貨物稅完稅價格的計算式(即原處分不可閱卷5)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並供其拍照(原審卷第556至558頁),且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已對系爭毒品如何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等情為攻防,並提示原處分部分不可閱卷給上訴人閱覽(原審卷第288至289頁、第427至429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答辯狀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計算所得系爭毒品市價,其徵詢程序未公開,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且高於市場交易行情等情,如何為不足採,詳予載明系爭毒品經其詢價之價格及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彙總毒品價格相比,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尚難謂高估,且本案核價過程非僅徵詢單一專業商意見,專業商提供之參考價格已就案貨進口當時之產地及數量等報關條件綜合考量,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將本案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核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充分敘明等情(原審卷第247至248頁)。足見原審及被上訴人業已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提示卷證資料,闡明兩造就系爭毒品如何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為充分攻防,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即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系爭毒品之合理價格,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時間始向合議庭提出一份遮掩受訪人及回答內容之談話紀錄,未給上訴人為有效攻擊防禦之機會,剝奪上訴人程序權,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太簡陋,不可能符合交易現況,未附理由,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