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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賴愷慧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王志全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輔導室師(三)級臨床心理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彰特人字第1100005412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於學生實習職場言行失當,經學生職場主管反映,已對相關當事人產生負面影響,有損學校聲譽,造成學校學生實習職場經營之困擾,依「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3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係基於臨床心理師之職責,去找甲生所發生事件之對象乙女釐清事情,做心理治療之處置,何以有言行失當、有損學校聲譽之情事。況以私下之方式進行心理業務之處理,更能緩和當事人之情緒,倘需再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對於個案之處理並非有利。再者,被上訴人之轉介服務申請單所載並非單純之心理諮商,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至全聯購物中心(下稱全聯)與乙女接觸,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授權之法律依據,更無視上訴人已取得甲生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前往全聯與乙女接觸,竟以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支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未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或報備,亦未事前知會全聯或乙女,即自行在請假及下班期間之110年5月3日、5日前往全聯找乙女,自稱為被上訴人老師,並向乙女蒐集其與甲生相處經過等資料,藉以釐清乙女與甲生之感情互動情形之行為,已造成乙女因為上訴人和她交談的內容,會擔心甲生造成她的人身危險,合作之實習職場全聯方面亦擔心乙女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以組織及程序均適法之110年度考績會第3次會議審議,基於上開事實,審認上訴人於學生實習職場言行失當,經學生職場主管反映,已對相關當事人產生負面影響,有損學校聲譽,造成學校學生實習職場經營之困擾,構成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5點第6款「言行失當,有損學校或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要件,為達警惕上訴人之效果,決議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涵攝法律有錯誤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有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未逾越上揭規定之懲處範圍,自無濫用或逾越裁量之違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