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陳炳榮
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玲林韻玲吳陳如銀吳明鶯(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吳哲儒(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吳怡靜(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蔡俊彥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改隸前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申請徵收上訴人陳王孟淑及陳張蔥(為上訴人陳炳榮及吳陳如銀之母;上訴人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玲、林韻玲、吳明鶯及原審原告林美惠、林美櫻之祖母;上訴人吳哲儒及吳怡靜之曾祖母)2人共有之○○縣○○市○○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000、000-1地號,再併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民國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下稱78年4月13日函)核准徵收、屏東縣政府(下稱屏縣府)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在案;至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則經省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下稱80年3月20日函)核准徵收、屏縣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在案。
嗣陳炳榮、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陳如玉(為原審原告林美惠、林美櫻之母)、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及吳陳如銀(下稱陳炳榮等10人),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陳張蔥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3月22日繕具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屏縣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屏縣府以108年9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件並無興辦事業改變、計畫經註銷或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必要,且參加人尚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徵收之計畫,難認參加人有無法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繼續使用或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應准廢止徵收等語。陳炳榮等10人不服上開屏縣府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仍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為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且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遷讓房屋返還參加人,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本件亦不生徵收處分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情事等語,決議不准予廢止及撤銷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決議,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005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陳炳榮等10人,陳炳榮等10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將省府78年4月13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
3.被上訴人應將省府80年3月20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1號及23號建物,作成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獲准徵收後,業已陸續興建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並於86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綜合體育館1棟。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書即校舍配置圖觀之,擴建校舍之範圍並不限於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尚包含體育館在內;且該綜合體育館現況係作為演藝廳、室內籃球館、校史館、音樂教室使用,與徵收目的相符,足認參加人在基於同一徵收計畫目的取得所需土地,已依照徵收計畫開始進行使用。系爭土地雖非該體育館之建築基地,然為該體育館主要疏散及出入口,自有徵收之必要性;另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使用分區即為文(職)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迄未變更,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