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林哲緯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代 表 人 許道臣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教勤中隊下士無線電報務士,因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利用休假在家或營外等時機,使用智慧型手機參與非法網路簽賭,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5款「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職業球類運動、賽鴿、六合彩及地下樂透等)」,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於110年8月1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8月11日海戰搜大字第1100004218號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海軍司令部審議決議撤銷上開懲罰,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會議,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簽賭,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嗣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6日海戰搜大字第111000135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縱使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涉及營外線上簽賭之行為,然該行為僅有行政責任,並未涉犯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相較於涉及刑事責任之酒後駕車行為,二者雖行為態樣不同,但前者非難性顯然較後者輕微。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記大過2次之處分,顯然為最嚴厲之處分,且被上訴人是否須以相等於免職處分之處分對於上訴人進行懲罰,方得維持軍紀,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處分之調查過程多有瑕疵,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涉及之簽賭金額數額,僅側重認定上訴人有無涉及簽賭,只要認定上訴人涉及簽賭,即處以1次2大過之處分,直接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非屬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評議會考量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其行為後仍未坦承,經由投票程序獲致結論,可知原處分作成之相關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原處分應屬適合達成維持軍事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又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與營外簽賭行為,其行為及危害樣態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不只自己數月期間向同袍借錢簽賭,敗壞風紀,且藉分析賭博賽事,蠱惑軍中同袍下注,其面對確鑿證據,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處分,用以維持軍事紀律,乃屬必要之手段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