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兼 代表 人 陳賢慧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下稱廖君等2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案件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廖君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訴救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廖君等2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中高分院乃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2月17日(臺中高分院收文日)以緊急聲請兼陳情書,主張臺中高分院未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乃申請被上訴人陳賢慧即臺中高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18日以中分慧文字第1120000149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上訴人如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新主張,請審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並告知相關法律諮詢服務方式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請判被上訴人陳賢慧應行院長職權,督導法官就訴訟救助駁回,應同時通知再限期補繳裁判費。㈢請判臺中高分院及被上訴人陳賢慧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登報道歉。經原判決將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移送臺中地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關於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是否仍須裁定命繳裁判費,並於逾期未繳時,始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見解不同;另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皆於駁回訴訟救助之同時,裁定命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足見法官之見解仍傾向於有利上訴人。惟臺中高分院以訴救裁定駁回廖君等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裁定命廖君等2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廖君等2人之上訴,違反司法公平程序。上訴人緊急呈請臺中高分院院長陳賢慧行使監督權,應設法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裁示,卻遭置之不理,有違院長監督權,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5億元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亦有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