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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雅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全平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訴訟代理人 黃昱榕

黃明超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除經銷各大廠牌家電產品外,亦有販售自有品牌「雅光」家用空調,其與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業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機公司)、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下稱其他14家公司,與上訴人合稱為上訴人等15家公司),均為於國內銷售分離式冷氣以及窗型冷氣之家用空調業者(與商用空調以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中央空調機種有所區別)。被上訴人因接獲檢舉,經立案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15家公司為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其等藉由民國108年11月26日餐敘(下或稱系爭餐敘)之際,共同於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出席者多為總經理、董事長),就影響家用空調消費者選擇是否消費的重要因素即保固條件,達成「自109年1月1日起縮短家用空調全機保固年限為3年」之合意,足以影響家用空調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董事長利用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電器公會)理事長身分主導餐敘形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上訴人等15家公司109年營業額均為上億元、110年於國內家用空調市場占有率合計逾90%;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5月17日公處字第1110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產品市場為家用空調市場,且本案涉案事業,地理市場

乃以全國為標準。因上訴人與其他14家公司均銷售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並處同一家用空調市場,自應認為屬於同一水平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上訴人主張其自有品牌銷售額不高,消費者無法輕易轉換至上訴人購買相同產品,且主力業務乃家用電器零售、批發等,與其他14家公司並非同一市場云云,顯然將自身公司競爭能力是否足夠,與相關市場(產品市場)界定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有所誤認。

㈡上訴人等15家公司於系爭餐敘,具體簽署「自109年1月1日起

縮短家用空調全機保固年限為3年」,此內容自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交易條件,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無誤。又保固期間之合意,雖為交易條件,但屬於消費者選擇家用空調時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且可使成本同步,使得各業者定價策略一致,故上訴人等15家公司合意保固期限,屬於直接影響價格之合意,故本件也屬於價格之合意行為無誤。再者,縱認本件非屬價格合意行為,由於保固年限之調整與否,本為空調業者參與市場競爭之重要核心事項,原處分已適度說明上訴人等15家公司之合意何以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並有經銷商製發冷氣保固期縮短之活動訊息為證,乃屬涉及商品之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無誤。

㈢公平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

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依照台灣日立公司、台松公司、和泰興業公司、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書或陳述紀錄,均有於會後報告或者討論保固期間政策:依照三菱電機公司陳述書更可知,由於上訴人等15家公司已經決定調整保固期間,三菱電機公司也傾向將保固期間訂為全機(含壓縮機)3年,並於事業報告會時提出保固期間調整之議題,其後即印製新版保證書。而市場上電器商業有因前揭訊息,即轉知消費者促請儘早購買,更有經銷商製發促銷活動訊息。顯見上訴人等15家公司,透過餐敘簽署系爭文件,已影響空調業者自由決定保固年限之營業決策空間,也有對家用空調市場供需功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應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另觀諸上訴人等15家公司於系爭餐敘簽署系爭文件,顯非欲向政府進行遊說或者向被上訴人為聯合行為例外申請,且依經濟部110年12月2日經授工第11020436780號書函所示,該部近3年並無收到業者提出修法建議或輿情反映,更遑論,倘若上訴人等事業確實要依照公平法第15條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其前提自然是已經構成聯合行為,始有例外許可可能性。

㈣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董事長利用其全國電器公會理事長身分

主導系爭餐敘討論空調保固年限縮短之議題,且因上訴人促請與會空調業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及簽署系爭文件確保聯合行為之履行,違法情節較其他涉案空調業者重,併考量上訴人年營收約17億元以上,認定上訴人乃本件聯合行為主導者,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危害程度、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及其是否有據實陳述、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後,以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50萬元之行為,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㈠公平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

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1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平法所謂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⒈行為主體係「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⒉事業間具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⒊該合意內容係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⒋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倘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透過彼此間之合意,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以限制競爭,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構成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㈡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競

爭法理論容有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公平法第14條規定(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條次為第7條),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被上訴人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嗣並以105年3月1日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核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而就何謂「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與其他14家公司均銷售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且

處同一家用空調市場,本案產品市場為家用空調市場,與商用空調市場區別,其等於108年11月26日之餐敘,具體簽署之系爭文件載明「自109年1月1日起縮短家用空調全機保固年限為3年」等字,而依照各業者之陳述及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下游業者電器行、量販店及經銷商所述,保固條件屬業者爭取消費者之重要交易條件,為消費者選擇家用空調時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暨我國家用空調市場之前三大品牌日立(即台灣日立公司)、松下(即台松公司)、大金(即和泰興業公司)市占率約占73%,各品牌官網空調保固時間全機保固約為7年,且經濟部於近110年之3年並無收到業者針對空調產品保固年限提出修法建議或輿情反映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因此,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等15家公司簽署系爭文件,就保固期間達成不為競爭之合意,已影響空調業者自由決定保固年限之營業決策空間,也對家用空調市場供需功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且涉案之前三大事業市占率達73%,可認定上訴人等15家公司所為上述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全國家用空調市場之供需功能,該當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以釐清其與其他受處分人在市場上不具需求替代性,不符合公平法第14條所定「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文件旨在授權全國電器公會向主管機關遊說以解決保固惡性競爭問題,原判決依憑三菱電機公司之新版保證書認定受處分人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惟該新版保證書並未實行,原審未傳喚三菱電機公司職員到庭證述新版保證書製作及銷毀過程,違反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云云,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並無可採。此外,本件上訴人等15家公司既係就各自銷售家用空調商品所附帶提供之保固服務年限,達成彼此間不為競爭之合意,即非就所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為聯合行為,原判決逕認此乃涉及合意約定價格之「核心卡特爾」,固有違誤,惟此等關於競爭參數之合意,既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已屬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有不當,於結論則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㈣又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董事長利用其全國電器公會理事長身分主導系爭餐敘討論空調保固年限縮短之議題,並促請與會空調業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簽署系爭文件以確保聯合行為之履行,違法情節較其他涉案空調業者重,併考量上訴人年營收約17億元以上,暨審酌本件違法行為已經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且上訴人等15家公司在國內家用空調市場占有率極高,以及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配合調查之態度、參與程度、市場規模及地位等因素,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50萬元,核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上訴人指稱裁罰不明確、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