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洪彥斌(兼送達代收人)
高文良宋士陽被 上訴 人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技執字第007013號),為昊峪
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昊峪事務所)負責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殯葬處)以民國104年10月21日函稱被上訴人辦理該處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及6所示5件勞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5件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情形,爰檢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上訴人於系爭5件採購案,分別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交付所設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後,以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上訴人所設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以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1)決議懲戒處分1撤銷,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
㈡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以104年10月19日函稱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經訴外人陳○志向其所營昊峪事務所借牌投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勞務採購案(下與系爭5件採購案合稱為系爭6件採購案)而得標,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情形,亦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交付技懲會審議後,以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處分2,與懲戒處分1合稱為系爭懲戒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會以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2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與覆審決議1合稱為系爭覆審決議)決議懲戒處分2撤銷,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被上訴人對系爭覆審決議均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系爭覆審決議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原判決將系爭懲戒處分未經系爭覆審決議撤銷部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由行政機關科處以刑名以外
之制裁,但其處罰係因具有特別身分之行為人(如公務員或特定之專門職業人員),違反因該身分所特有之義務所致者,該處罰之本質雖為行政罰,但其處罰對象、目的及程序,皆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不同,可統稱為「懲戒罰」。系爭懲戒處分指稱被上訴人容許陳○志借用其昊峪事務所名義投標、承作標案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予以停止業務之懲戒措施,應屬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技師倫理對其所為懲戒罰。又在公務員懲戒罰領域中有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指有監督權限之職務長官於發現其所屬公務員有足夠嫌疑涉有違法失職而發動懲戒程序時,應將所有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決定懲戒措施,並非就被付懲戒人個別之違失事實切割評價,而後加總其相應之懲戒內涵,而是針對全部之違失事實整體評價,一次性的決定被付懲戒人於職業倫理上應負擔之責任,此實係回復該職業全員應體現之職業倫理價值之適當評價模式。本案屬與公務員懲戒性質類似之技師懲戒,為懲戒罰,應適用上述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效果的裁量上,有予援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受技師懲戒的事實,乃是被上訴人
為昊峪事務所負責人,於系爭6件採購案,有容許陳○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提供事務所大小章、證件予陳○志,使陳○志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得標。而潮州鎮公所及高雄殯葬處係於時間密接之104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先後將上述事實移請上訴人處理,而系爭懲戒處分均於107年1月25日作成;系爭覆審決議則均於107年7月23日作成,顯然上訴人所設技懲會及覆審會在客觀上,並非無法將已知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決定懲戒措施之情形。而本案不論是系爭懲戒處分以移送單位為標準之切割方式,或是系爭覆審決議以個別標案為標準之切割方式,均未予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將被上訴人所涉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進行整體評價,以決定懲戒措施,反而就被上訴人個別之違失事實逐一評價,以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可認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覆審決議就被上訴人應受何懲戒種類及期間,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爰將系爭懲戒處分未經系爭覆審決議撤銷部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該款原規定為:「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本款之禁止行為。)第39條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準此,倘若技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即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而該當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付懲戒之違失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懲會處理,經技懲會審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並審酌其情節輕重後,即得對之作成停止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以維護技師職業倫理之內部秩序。
㈡按公務員懲戒實體法之法理上,固有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
」原則,乃就司法懲戒機關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受理移送機關所移送同一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認應構成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就其違反義務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作成一個應為懲戒或不受懲戒處分(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07案決議第1段、懲戒法院112年3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46案決議第1段參照)。至於此懲戒制度之實體法理,在程序法上是否足認懲戒主管機關即應將移送機關依相關具體證據所漸次察知,而以先後不同移送程序所移送同一受懲戒人所涉數個違反義務行為,均應合併於單一懲戒程序中,作成合一之懲戒處分,以資實現上述實體法理,已涉及懲戒程序上如何安排之妥適性考量,在法無明文規範下,尚難認此為程序法上已具強制性並足以影響懲戒實體決定適法性之規範要求。而徵諸現行技師懲戒相關法規(如:技師法、「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對於同一技師經不同機關所報請查處之數個違失行為,並未訂有技師懲戒機關應將之合併集中於單一程序進行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懲戒處分之程序規範。原審未詳究公務員懲戒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內涵,逕以技師懲戒與公務員懲戒之性質類似,應有公務員懲戒「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認技懲會與覆審會未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將高雄殯葬處與潮州鎮公所分別移送查處被上訴人所涉系爭6件採購案違法事實,集中於一懲戒程序中進行整體評價,以決定懲戒措施,卻以移送機關不同為割裂處理,分別予以停業處分,核有未完整評價事實據以裁量正確法律效果之裁量瑕疵為由,判決撤銷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覆審決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覆審決議所認定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是否屬實,暨本件經不同懲戒程序所作成之懲戒裁量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調查審究,以致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