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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洪彥斌

陳義昌宋士陽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鄭立輝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並為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執業技師。輔助參加人(下稱新北養工處)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簽訂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由萬鼎公司辦理「106年度新北市轄區內橋梁、隧道安全檢測及系統資料更新(第A、D區)」(下稱系爭案件)之橋梁基本資料調查、目視安全檢測作業、橋梁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更新及災後特別檢測等事宜,約定其中「橋梁、隧道檢測品質查證作業」(下稱系爭品質查證作業)應委由第三公正單位辦理(下稱系爭約定)。萬鼎公司於106年9月25日與萬喬豐公司簽訂工程服務承攬契約(下稱品質查證契約),將系爭品質查證作業委由萬喬豐公司辦理,由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及執行簽證人員,經新北養工處核定在案。嗣新北養工處調查發現,萬鼎公司前於106年5月15日即與萬喬豐公司簽訂工程服務承攬契約,將萬鼎公司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包攬之「橋梁檢測作業」即目視檢測人力設備支援工作(下稱系爭檢測作業),委由萬喬豐公司辦理,106年7月10日關於光復大橋之系爭檢測作業,實際上即由萬喬豐公司辦理,並有漏未檢測P8橋墩、帽梁(下稱系爭檢測缺失)之情事,萬喬豐公司執行所承包之系爭品質查證作業時,亦未發現上情。新北養工處認上訴人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予懲戒情事,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函報請懲戒。經被上訴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認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品質查證作業,應本於第三公正單位角色,利用抽樣複驗、審查、評估等方式,獨立針對檢測單位之檢測品質進行品質查證,俾確保橋樑公共安全,卻由其任代表執行業務之萬喬豐公司同時辦理相衝突之系爭檢測作業及系爭品質查證作業,失去由執業技師針對橋梁檢測品質進行第三公正單位品質查證之意義,且上訴人雖親赴現場查驗,卻未發現系爭檢測缺失或未加註說明,上訴人身為系爭品質查證作業簽證技師乃有過失,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行為,決議應予申誡2次,復以上訴人前經技懲會於109年3月4日懲戒決議處分申誡1次在案,受申誡處分累計已達3次,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並作成工程懲字第109120901號懲戒決議書,由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工程懲字第1100900094號函檢附該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技師應盡之義務,不含自行迴避之義務,萬喬豐公司係依其與萬鼎公司簽訂之品質查證契約,向萬鼎公司領取報酬,僅對萬鼎公司負責,無可能本於獨立地位執行系爭品質查證作業,與新北養工處和萬鼎公司間系爭約定如何進行品質管制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從知悉之系爭約定,於本案發生系爭檢測缺失後,再行認定上訴人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判決忽視品質查證契約之約定,未就社會客觀認知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逕以新北養工處與萬鼎公司間系爭約定,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限制上訴人執業自由並執以處罰上訴人,實屬速斷,且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㈡系爭品質查證作業須由第三公正單位執行乃應由招標機關自行委託發包處理,非得標廠商之責,系爭案件未將系爭品質查證作業獨立發包,致缺乏第三公正單位檢測,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乃制度之缺漏,不得以之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對此制度缺漏難有認識並予避免之可能,應無過失,原判決本應尊重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卻維持原處分,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瑕疵。㈢萬鼎公司檢測是依光復大橋橋墩噴漆編號及橋墩編碼原則而進行,並無系爭檢測缺失,原判決稱橋梁定期檢測表原則以牌面記載編號為紀錄依據云云,未說明其判斷依據,判決理由不備。㈣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處以申誡2次而非1次之處分,原判決認此屬技懲會適法之裁量,與技師法第40條、第41條規範體系不符,適用法規不當。㈤新北養工處既核定萬喬豐公司受託辦理系爭品質查證作業,即認定萬喬豐公司屬第三公正單位,竟於品質查證契約履行完畢近3年,又認定萬喬豐公司非第三公正單位,並報請懲戒上訴人,不符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