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被 上訴 人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代 表 人 Laura Ginkel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劉君怡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環糊精衍生物」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申請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本申請案經上訴人審查,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就本申請案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