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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謝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卓敬芸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國立交通大學○○處○○組○○○級營養師,因該校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合併為被上訴人,同日調任為被上訴人○○處○○○組○○○級營養師。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⒈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下稱系爭情事1)、⒉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下稱系爭情事2)、⒊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下稱系爭情事3)、⒋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等作業(下稱系爭情事4,與系爭情事1至3合稱為系爭情事),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情事,經被上訴人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即「獎懲標準:……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⒉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藉故推諉、工作不力,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下稱系爭規定),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並於111年1月11日以陽明交大人字第111000079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發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系爭規定除須「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藉故推諉、工作不力」外,並須「致發生不良後果」,始得予以懲罰,且所謂「不良後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審應全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適用法規不當。㈡原審逕採認現任組長陳○○之證詞,認上訴人有系爭情事1之違失,而未傳喚原組長戴○○到庭為證,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事務組同仁均知教育部將於12月下旬到校進行衛生輔導,應即提前進行準備,陳○○組長亦有監督不利之過失,且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事前準備工作,絕無影響組內業務運作,原審認其有系爭情事2之違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未設定代理或有違失,但陳○○組長未積極處理無人代理其職務一事,亦有過失,不應將此不良後果全歸咎上訴人,原判決不查,認上訴人有系爭情事3之違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教育部109年10月7日函及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4日函(下合稱系爭2函文)意旨,飲食場所應標示豬肉產地係於110年1月1日始生效,則教育部於109年12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輔導所屬供餐業者於同年月10日前落實豬肉原產地標示規定及上傳輔導確認表資料,雖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點上傳資料,未符教育部規定之下午5點前,但無礙教育部人員於翌日檢視該資料,自不生不良後果;且其上傳漏載之資訊,待其同年12月17日休假完畢後補正即可,縱教育部來函通知補正,亦僅為行政指導,蓋飲食業者只須在110年1月1日前確實張貼,即無從致生任何不良後果,原判決漏未審查系爭2函文意旨,認定上訴人有系爭情事4之違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務人員之平時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而上訴人有前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藉故推諉、工作不力等系爭情事,造成餐飲衛生多月未受輔導、陳○○老師未到校進行輔導卻仍支付其費用之國庫公帑實質損失、同仁需緊急應變教育部於109年12月22日到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事宜之準備工作,及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不完全,需由直屬主管代為處理等結果,整體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且其所承辦食材登錄業務,因餐廳上線率或完整率未達80%之缺失遭主管機關令改善等諸多不良後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經系爭會議決議,作成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原處分,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瑕疵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全組同仁已知教育部於109年12月下旬來校輔導,且其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及其上傳漏載資訊之缺失,已於事後補救,並無發生不良後果等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系爭2函文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