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景龍江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由臺鐵局函報被上訴人。茲因臺北工務段實務訓練成績評定過程之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涉有疑義,被上訴人乃退還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為不及格,臺鐵局乃函報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經被上訴人綜整事證資料,認臺北工務段評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誤,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為證,經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上訴人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該案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請撤銷107年7月27日處分及訴願決定,該案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可見上訴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已經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審確定判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詳予論述後,予以駁回,係為實體判決。而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茲107年7月27日處分經原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若仍不服,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列。從而,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原判決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核無違誤。㈡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104年
度簡易民事判決,即以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作為申請107年7月27日處分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上開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於104年11月25日作成,即於107年7月27日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此上訴人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物」,自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另上訴人主張發生新事實是指108年12月12日宣判之原審確定判決(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主文及內容,惟原審確定判決主文乃法官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內容為法官論述得心證之過程,實質上與所謂「發生新事實」顯然有別。上訴人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上訴人之申請既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1階段准予重開之要件,自無第2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原審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倘屬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㈡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
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防礙他造舉證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於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詢問對造意見,對造認為沒有調查之必要,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情形。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是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上訴人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該案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請撤銷107年7月27日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確定判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詳予論述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107年7月27日處分係經原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已生判決之既判力。又上訴人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物」即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係104年11月25日即作成,於107年7月27日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自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另上訴人主張發生新事實是指108年12月12日宣判之原審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內容,實質上與所謂「發生新事實」顯然有別。從而,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林惠瑜、洪遠亮、黃莉莉(原審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到庭作證,以證實上訴人與臺鐵局(上訴人誤植為本件被上訴人)間考試事件,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非實體判決否准;惟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踐行調查證據,未盡法定職權調查義務,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被上訴人妨礙他造(即上訴人)使用證據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既無爭執原審確定判決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原行政處分、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均撤銷」是否為實體判決,則原判決載述原審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聲明,並非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實體判決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非足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進行
公開辯論時並未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並命為辯論,即宣示本件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受訴法院同意對被上訴人發問,惟經審判長當庭否准,並諭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釐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必要,其他相關爭議均在判決書中予以敘明,本案辯論終結。」惟遍閱原判決書全文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述法院否准,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 云。惟查,原審於111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已到場辯論,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兩造已依法陳述聲明、相關事實及理由,就原審審判長提問,兩造亦均分別為相應之陳述,並無就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或證據,有漏未調查之情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第2項)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可知,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本得當庭諭知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此乃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法律上並無明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