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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登記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候選人,並於同年3月2日當選為理事。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上揭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涉在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中,交付賄款予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人,要求其將選票投給會員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所定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111年1月11日農輔字第1110022051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上訴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並追溯自雲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可知,農會會員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即不得成為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又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上開第2項係明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惟若有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則例外得不予解除其職務,係僅就「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例外「受緩刑宣告」或「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規範。而同條第5項則係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於「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並無限定喪失候選或候聘資格之事由為何。準此,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倘於任職期間有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事,因而喪失成為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資格,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即得予以解除職務。

(二)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登記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候選人,並於同年3月2日當選為理事,同年3月11日就任,任期至114年改選時屆滿。上訴人於上揭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因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7月26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此,上訴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非僅「受緩刑宣告」或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論明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型態之一,上訴人於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任職期間,受有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執行未畢,已合於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所定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7條之4規定:「(第1項)候選人犯第47條之1第1項或前條第1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第2項)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第3項)曾犯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第4項)前3項有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緣於農會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為遏止頹風,淨化選舉風氣而定。第4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明定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有犯該條各項所示之罪者,其候選或候聘資格廢止、當選無效、廢止聘任、不得為候選或候聘人,以及第4項明定例外情形即有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即不生廢止候選、候聘資格、當選無效、廢止聘任、不得為候選或候聘人事由之情;此與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因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第20條之2第2款所定喪失成為理、監事候選或候聘之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予以解除職務之規定,並未限定係犯特定罪名,只要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即可予以解除職務,二者規範之要件及效果並不相同。上訴人於理事任職期間,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既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執行未畢,尚非僅受緩刑宣告、或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核與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已如前述,即無適用同法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亦已敘明農會法第47條之4係關於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資格廢止及當選無效或廢止聘任之規定,與原處分適用之上開解職規定所規範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雖其論述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意見,主張上訴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原判決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選擇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而不適用同法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