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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沈明達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因新任代表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及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中山北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上訴人查得除上訴人出售之○○○路房屋中000號2樓及000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期未如數繳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9月1日至1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繳款書),被上訴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仍主張被上訴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無「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街00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稅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主張,前判決以被上訴人漏載門牌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任作主張,認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未申報之新資料,惟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106年9月11日函),說明該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起訴狀附證9),並無漏報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之事實,足證前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起訴狀附證9證明前判決之違誤,有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指摘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處分於作成時即違法,無從逕認有妨礙或消滅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可言,即有理由矛盾。又按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106年6月7日令),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排除「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之規定,不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該令釋係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布,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係於原處分作成後發布,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執之事由,係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不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其理由明顯矛盾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係以營利為目的

經營不動產買賣,認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漏報情形,乃於104年3月間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且上訴人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又因前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曾以繳款書通知並於107年8月間送達上訴人,請其如數繳納,因上訴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移送臺北分署為系爭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既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處分所示債權請求之事由者,自須限於原處分作成後,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者,方足當之;若屬於原處分作成時或之前即已存在者,因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並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上訴人另述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起訴者,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並非裁判,則無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問題,亦予指明。

⒉上訴人主張有異議事由而提出之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

,觀其內容係出於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8日提出申請書,就原處分中(指補稅處分)序號16所示財產交易,是否遺漏○○街00號8樓之6、8樓之7乙節請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因而回復有包含該2筆及農安街82號8樓之5者;可知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雖係於原處分作成後而為回復,惟上訴人既亦指明此函及其另提出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均係為證明其就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應無漏報云云;與其另執之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謂在證明其系爭房屋交易中持有超過6年以上者,當符合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而不須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主張,無非均在針對原處分所為其漏報等事實認定,重複爭執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資以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然上訴人所執前開事由,實係在指摘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處分於作成時即違法,且其主張之各該待證事實,更係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者,並不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加之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係違法乙事,其前即曾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經前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可見上訴人所執各該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有妨礙或消滅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可言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