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代理教師(任職期間:民國000年0月0日
至000年0月00日),因遭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指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第4節國文課下課,與其談話間有觸摸其臉頰及瀏海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提送性平會109年度下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處置建議後,性平會以110年6月2日處分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該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㈡因上開調查小組之組成違法,性平會召開110年12月8日110學
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系爭調查小組於111年1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復於111年3月24日修正,下稱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觸摸甲生臉頰、瀏海,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上訴人,以及以暱稱或小名稱呼學生等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並作成以下處理建議:⒈上訴人應接受心理輔導且需通過專業評估;⒉上訴人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經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出書面道歉;⒋上訴人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被上訴人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上訴人次一服務之學校(下合稱系爭處置),提經性平會111年3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向被上訴人提出重啟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乃以111年5月26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處分決議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通知性平會認定其對甲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系爭處置之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其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㈡經審酌甲生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時及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時之陳述內容,暨B生與C生於調查小組調查時證述其等之見聞情事,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甲生交談間有碰觸甲生臉頰及瀏海之行為等情,足認甲生主張上訴人有碰觸其臉頰及瀏海之事實,應屬可信。查上訴人與甲生性別不同,且為甲生之國文老師,2人間具有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依甲生所述,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課後來到其座位旁邊,觸摸其臉頰及瀏海時,擋住其唯一出路,且其因考量上訴人之教師身分並不敢有太大的閃躲動作,顯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營造出對甲生敵意之環境,並導致甲生心理不適,上訴人未經允許觸碰甲生,無視男女人際相處間之合理身體界線,且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核屬性騷擾行為甚明。又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該行為是否發生在公開場合並無關涉,上訴人明知甲生為一高中女生,已對於性別、自我身體界線產生一定之意識,倘認甲生上課時化妝、捲頭髮等行為不妥而有教導之必要,採取言詞告誡即可,以肢體動作觸碰學生頭髮及臉頰,顯非合乎常理之教學方式。上訴人稱其觸摸甲生臉頰及瀏海之行為皆是發生在公開場合,且係基於正當管教之目的,難謂有性騷擾行為之意圖與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考量甲生及B生、C生於接受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上訴人言行,前後均為一致,且其等3人與上訴人並無夙怨,應無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動機,是甲生主張上訴人有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其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可信,上訴人自難以其他學生無記憶為由,據以否認上述事實之存在。且甲生於接受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上訴人上開言行,讓其覺得尷尬、不舒服,足認上訴人使用具有性意涵之言語,並造成甲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核屬性騷擾之行為無訛。又依B生、C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雖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上訴人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摻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上訴人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是上訴人主張B生及C生均為甲生好友,難期待該2人會為客觀中立之陳述,重啟調查報告採信該2人片面陳述,即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實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從而,重啟調查報告認上訴人上述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作成系爭處置,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就性騷擾之認定,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㈡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性平法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懲處。故第35條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該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非受其拘束,該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亦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性平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27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準此,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調查屬實後,如認該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該事件行為人如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㈣經查,原審係審酌甲生於調查申請時及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時
之陳述;B生與C生分別於調查小組調查時,均陳稱有親見或耳聞上訴人有碰觸甲生臉頰、瀏海,及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上訴人等證述,暨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甲生交談間有碰觸甲生臉頰及瀏海之行為等情,認甲生主張上訴人有碰觸其臉頰、瀏海,及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其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可信,且綜參甲生與上訴人具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該事件發生時甲生所處環境及其對上訴人言行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觀,足見上訴人未經允許觸碰甲生等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且其行為確實已營造出對甲生敵意之環境,並導致甲生心理不適,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核屬性騷擾行為,至上訴人雖未以暱稱或小名稱呼甲生,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其餘前揭行為對甲生構成性騷擾之整體非難性評價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單以甲生之主觀感受認定性騷擾,顯有偏頗,且B生及C生係與甲生要好同學,其等陳述之可信度有疑義,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而原判決就性平會所為之重啟調查報告,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固有未洽,惟原判決已有就其如何審酌重啟調查報告,並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行為該當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及就原處分認事用法之適法性等情事予以審論,是駁回之結論並不生影響。
㈤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