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春宇有限公司(原名:展裕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淵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位在○○市○○區○○路000號0樓及000號0樓的工廠(下稱被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知被上訴人:⑴無蓄水塔清洗紀錄、⑵回收廢棄物置於作業場所、⑶無健康檢查紀錄、⑷無衛生講習或訓練的相關證明文件、⑸無先進先出原則、⑹食材未離地貯放、⑺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即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等多項缺失,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稱系爭規範準則),遂限期於110年3月3日前改善。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派員複查,認仍有前述⑺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不符合系爭規範準則規定的缺失(即未提出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之鋼瓶內氮氣的安全性資料)。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04086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載有「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上訴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至少已違反系爭規範準則第9條附表3第7點「食品製程之規劃,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及第10點「食品在製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屬或其他雜物混入食品中」規定,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事實,應屬有據。㈡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或第16條規定情形,故僅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仍須有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的事實,上訴人始得依該條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衛生局稽查時,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無法提供檢驗報告佐證其使用之氮氣的安全性,經稽查人員告知有食安疑慮後,被上訴人即停止產品製作,並將廠內的6瓶氮氣鋼瓶退回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衛生局110年3月5日複查時亦查無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之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已改正其違失行為,未再發生(即生產流程中不再有以「禁用於食品」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環節),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命限期改正的規範目的已經達成。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已表明無法提供檢驗報告佐證其使用之氮氣的安全性,此為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知悉。又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安全性檢驗報告,僅能說明其於110年2月26日遭查獲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之氮氣鋼瓶的行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不合於衛生安全原則的氮氣,而再次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禁用於食品」的氮氣安全性證明資料,並不能認定其有屆期不改正的事實,故上訴人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規範準則第9條規定:
「食品製造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表三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之規定。」該規定附表三第7點規定:「食品製程之規劃,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第10點規定:「食品在製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屬或其他雜物混入食品中」依上開規定可知,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系爭規範準則,如食品業者之食品製程或其製程規劃有不符合系爭規範準則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初次查獲,應先給予限期改正違章的機會,屆期不改正,始能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而上開限期改正之最主要目的,是要求違規的食品業者應改正其「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達到符合系爭規範準則所規範之基準,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倘若食品業者於改正期限屆至之彼時,已停止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即不復有任何危害食品衛生安全而須被改正之「食品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存在,即無可能再發生在食品製程之規劃或製程中有未符合系爭規範準則第9條附表三所定之基準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應認限期改正的規範目的已經達成,而不該當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衛生局於110
年2月2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使用載有「禁用於食品」字樣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等多項缺失,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規範準則規定,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事實,遂限期於110年3月3日前改善完竣,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衛生局稽查時,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無法提供檢驗報告佐證其使用之氮氣的安全性,經稽查人員告知有食安疑慮後,被上訴人即停止產品製作,並將廠內的6瓶氮氣鋼瓶退回全茂公司;衛生局110年3月5日複查時,查無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標示「禁用於食品」字樣之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已改正其違失行為,未再發生(即生產流程中不再有以「禁用於食品」的氮氣鋼瓶填充食品包裝的環節),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命限期改正的規範目的已經達成,被上訴人不該當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又查,觀諸卷存衛生局之110年3月5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
工作日誌表)明確記載:「……。⒊查核現場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不符規定,係因本局於110.02.26查核時見到廠內正在使用全茂氣體有限公司之氮氣,現場仍無法提俱氮氣添加於食品是否符合衛生安全之相關佐證資料。⒋另查核計劃書製程,管制程序內容及加工流程圖,未見載記有加氮氣之流程,……。⒌因現場見有107年1月26日開始向全茂氣體之進貨單,顯於107年即已開始使用氮氣充填,惟於計劃書卻未見有變更流程之相關內容,……。⒍另因前經110.03.02以後已自主停業,故在場3人僅至址處理後續一些行政相關作業。⒎另補充第5點,因……鏡週刊報導內容,內有106年10月2日氮氣之進貨單,故請其調閱該進貨單,惟現場無法提供。……。
⒔針對第7點補充:據羅君聲稱,使用氮氣之產品,皆為袋裝鋁箔產品,……故使用到之產品品項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3頁);又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查核時,該工廠全區已停止生產作業,未見有氮氣鋼瓶等情,亦有當日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2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接受衛生局複查之彼時,已停止從事食品之生產作業,現場並無任何使用氮氣添加於食品或其包裝之製程,而系爭工作日誌表第13點所記載之內容,乃係針對第7點的補充,第7點所載內容則係針對第5點的補充,該3點之內容均係記載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有多項產品於製程中使用氮氣之情事,並非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接受衛生局複查時仍有多項產品之製程使用氮氣甚明。上訴意旨主張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時,於紀錄表勾選記載被上訴人食品製程規劃未符合衛生安全原則(使用氮氣),實係指其製造之產品包裝使用氮氣,卻未檢具有關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證明資料;而依系爭工作日誌表第13點所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屆期未改善者,包含於110年3月5日尚有多項產品包裝使用氮氣填充,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符合衛生安全佐證資料,使用氮氣未列入管制流程,已該當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