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林水生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訴訟代理人 黃惠萱
黃盟欽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嗣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111年8月9日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釐明其父林○○(下稱林○○)與○○間之收養關係,並更正林○○之姓氏為「張」。經被上訴人查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得林○○之父張○於明治00年(民國前0年)0月00日婚姻入戶主林○戶內為其姊張林○○之招婿,林○○則於明治00年(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同年0月0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林○之養子,林○嗣於昭和0年(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林○○繼任戶主,其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並記載「前戶主林○螟蛉子」。臺灣光復後,林○○初次設籍於其父張○戶內,申報姓名「張○○」,後林○○於41年6月11日更正登記其姓名「張○○」為「林○○」,並沿用至其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所載,查認林○○有被林○收養之記事,且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其他記事;又臺灣光復後,林○○初次設籍雖申報姓名「張○○」,然其於41年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為「林○○」,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林○○與林○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爰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其父林○○之姓氏為「張」之申請,並通知上訴人倘需釐清林○○與林○之收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案,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林○○之姓氏為「張」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林○○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林○○於戶政機關之姓氏記載由姓「張」變更為姓「林」,是否出於本人自己意願,及41年6月1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下稱41年申請書)之簽名與用印為何人?是否為林○○本人之筆跡?又41年申請書申請日期記載為41年6月11日,然戶籍登記機關之時間點為41年6月3日,則該申請書不論是誤載或倒填,均影響當事人是否得恢復本姓「張」之重要事實。原審漏未調查,徒依戶政機關記載「民國41年6月18日因隔代收養不合現行民法規定,撤銷張○之收養關係」云云,即認林○○由姓張改姓林,自有違背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引用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及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主張應依具體事實以當事人真義為準,卻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又以戶籍登記並未記載張○與林○有達成協議,終止林○與林○○之收養關係,而不准林○○改姓,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與張○間之隔代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以解釋或習慣補充效力。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如有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姑不問上訴人與張○間之隔代收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屬有效,縱認無效,既無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怎能徒以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即遽認收養無效,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記載,林○於昭和0年(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於20年12月29日繼任為戶主之時,已是成年人,且迄至林○死亡之前,並無其2人間收養關係有合意終止情形之記載;林○○之父張○於大正5年(民國5年)4月13日分戶為家長,當時同戶之「林○○」之「事由」欄下方之「續柄」欄均係記載「同居寄留人」,足徵林○○雖曾與其生父張○同戶籍,然彼時林○○係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入戶,當時戶籍資料仍記載林○○為林○之養子。張○於35年間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簽章出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谷隆135)影本,其上記載張○○於35年5月18日經張○收養為子遷入等情,並未見任何林○○與林○間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倘若林○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前,確與林○○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即林○○之子)焉有須於35年5月18日經由林○○之生父張○辦理隔代收養之理。㈡林○○以41年6月3日經府民戶字第11643號代電核准(按:此為更正原因日期),於41年6月11日申請將其原登記姓名「張○○」更正登記為「林○○」,並於同年月16日登入○○縣○○○○鄉公所戶籍登記簿,該姓名沿用至林○○00年0月00日死亡。而林○○於申請更正登記姓名當時,乃已結婚生子,且年紀逾44歲之成年人,並非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其更正登記姓名為「林○○」後迄至00年0月00日死亡前,既係沿用該姓名,並從事社會活動長達數十年之久,倘若其認為與林○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有意改回原姓「張」,縱因不識字或不諳行政作業流程,仍非無可能經由其親友或專業人員之協助,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或更正登記。㈢被上訴人經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查認林○○有被林○收養之記事,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其他記事,且林○○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雖申報其姓名「張○○」,然其於41年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為「林○○」,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林○○與林○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否准上訴人更正其父林○○之姓氏為「張」之申請,並通知上訴人倘需釐清林○○與林○之收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無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