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凱庭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素雲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鴻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及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618,007元;又外銷貨物予境外RICH POWER INT,LLTD(下稱「RICH公司」)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0,181,123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銥光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3,050,7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49,08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裁處2.5倍罰鍰1,872,705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判決援引與本件無關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新北刑案」)刑事判決,而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下稱「北院刑案」)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均經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的情形,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代表人李素雲於新北刑案審理中所述,是出自新北刑案相關的偵查卷宗,均不包含上訴人申報101年6月至102年8月對境外RICH公司銷貨零稅率20,181,123元是否為真實交易的事實,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的情形,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臆測上訴人外銷予RICH公司的貨品為下腳料而非實際貨品,且上訴人投保行為僅是佯裝出貨的手法,而認定上述交易為不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㈢原審未對貨流進行調查,僅於判決理由節錄李素雲於新北刑案中承認不實交易的部分,有判決未憑證據的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北院刑案主張交易為真實的陳述及舉證,僅泛稱刑事判決不拘束行政判決,甚至認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證明公司存貨因淹水產生貨損的事實或函詢泰谷公司確認有無相關進出貨紀錄等調查證據的聲請均無必要,自有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的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李素雲於新北刑案偵查中自承其如何利用上訴人等企業,參與揚華公司不實交易,且與上訴人之員工陳瑞連、揚華公司之員工游惠屏及新北刑案被告林峻輝等人的證述互為一致,足認上訴人確實於101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間,取具揚華公司所開不實發票,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㈡依上訴人存量明細表及李素雲於新北刑案偵查時所自承及臚列上訴人配合鴻測公司開立的不實銷貨發票等證據,上訴人是在101年5月30日開始配合進行假交易,其既未實際自揚華公司購入相關產品,自亦無從轉售予銥光公司及鴻測公司,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及鴻測公司開立BW42252778及BW42252772、BW42252775等不實銷貨發票,分別虛報銷項稅額83,640元及649,755元,亦屬有據。㈢依上訴人提示其對境外RICH公司銷貨明細表、李素雲於新北刑案偵查時所自承及新北刑案共犯證述的內容可知,詹世雄及林家毅夥同上訴人等企業,共同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亦有以加工CHIP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等下腳料佯裝出貨,並非真實出貨RICH公司,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20,181,123元為虛報,確有根據,縱如上訴人所稱出口貨物有投保,也只是佯裝出貨手法之一。㈣上訴人雖稱可請鄰居及里長作證,然因鄰居及里長並非銥光公司員工,並未參與銥光公司進、銷貨、存貨管理等營業活動,尚無必要通知其等作證。㈤基於上述虛報事實,被上訴人復查核定補徵稅額762,669元,於法相合,然因被上訴人初查認定補徵稅額僅749,082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仍應維持補徵稅額749,082元的處分,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具備主觀責任要件,並審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裁處2.5倍的罰鍰1,872,705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