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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謝友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效武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與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雲管處)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案)合作意向書」,約定由雲管處提供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北港鎮、水林鄉之水井分線、瓊仔埔分線及濁幹線(永年高中至聯美大橋)等42筆水利用地為建置地點;日煬公司則出資負責施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各項申請手續,俟日煬公司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雙方即進行正式簽約手續。後雲管處申請上開42筆非都市土地作太陽光電設施容許使用,經上訴人以109年2月11日函(下稱容許使用函)復原則同意,惟請於後續開發申設階段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避免產生爭議等語;雲管處以同年月19日函轉知日煬公司,請該公司確實依容許使用函內容辦理,並將該函內容併入系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

㈡另日煬公司將系爭合作開發案土地劃分6個設置案場,並設立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6家子公司,分別執行各案場申設業務;其中,第6案場即土庫鎮○○段000-7、000、000-2、000-3、000-4、000-5、000-6、0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申請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種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式:地面型;總裝置容量:1635.14瓩,下稱系爭發電設備),經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2762號函准予同意備案(下稱系爭同意備案)後,續於同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㈢嗣日煬公司以總規劃名義,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

17日舉辦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雲林縣土庫鎮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埔寮協會)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居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於同年12月18日函向雲管處抗議日煬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責令移除恢復地貌等語,而經雲管處於110年1月7日函轉知日煬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子公司,應與地方居民充分溝通,並重申該處尊重地方相關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在未與該處正式簽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

㈣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

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請被上訴人持續與地方民眾進行溝通釋疑,並請雲管處協助督促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倘被上訴人未於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之展延申請。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41433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處分)同意展延至111年5月11日,並表明被上訴人須依前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

㈤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相同展延事由申請系爭同意備

案第2次展延(下稱系爭申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取得共識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法駁回所請;日煬公司先後提送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案經上訴人審酌系爭場址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見,且雲管處多次發函表明被上訴人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場施工等由,認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相關共識,遂以111年8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29976號函復不同意其第2次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系爭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第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依該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設置前條第5款至第8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1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2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1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1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第5項)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115年1月2日修正移列第12條,並將原第10條第4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2次為限;且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申請展延1次。)綜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准予同意備案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有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網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否則該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而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人所提之展延理由是否正當及可得展延之期間,得就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等事項為審酌,如認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內容,尚不足證明其申請展延之理由正當或有何展延必要性,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據以為合義務性裁量,以避免無故延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阻礙再生能源之利用。

㈡本件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

展延事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則上訴人自應調查瞭解新冠肺炎對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發電設備,是否確造成延宕簽約及施工;且系爭同意備案自始未經上訴人指定以「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為必要文件,因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共識資料,並以其逾期未取得上開文件為由,否准系爭申請,係對被上訴人增加法無明文之義務,且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裁量濫用之違誤,進而以系爭申請有無理由,屬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

㈢惟查,雲管處依上訴人核發之容許使用函意旨,已將該函載

明「應善盡與地方溝通之責,避免產生爭議」內容,納入系爭合作開發案計畫書定稿本,日煬公司並以總規劃名義分別召開第1場、第2場地方說明會。其間,因溪埔寮協會檢附居民抗議書函向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復函向雲管處抗議日煬公司強行施設電線桿,請求責令移除等語,而經雲管處函轉知日煬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子公司,並重申該處尊重地方相關意見,將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且未與該處正式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等語。嗣被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經上訴人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上訴人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第1次展延申請,惟被上訴人應持續與地方民眾溝通釋疑,倘展延期限內未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或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上訴人歉難同意後續展延申請。上訴人據以核發第1次展延處分,並請被上訴人須依上開會議紀錄配合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復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載明日煬公司接獲雲管處函轉溪埔寮協會抗議一事,因受到春節假期及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第3級影響,無法辦理第3場地方說明會,但仍持續與地方居民協調,嗣因系爭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被上訴人乃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否「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攸關其能否與雲管處完成簽約而進場整地施設;被上訴人亦因新冠疫情嚴峻,無法繼續召開說明會,與地方民眾溝通達成共識,而向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基此,上訴人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施工情形」,召開申請展延討論會釐清、審酌上情後,與被上訴人、雲管處達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在第1次展延期限內應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釋疑以達成共識,核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獲雲管處同意進場施作,而與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能否完成設置之施工情形有關,尚非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同意備案後,對被上訴人附加法令所無之新義務。嗣被上訴人復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之同一事由,申請第2次展延,並未附相關說明及書件,則上訴人審諸其第1次申請展延緣由及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意旨,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共識資料,以查認系爭申請展延事由之真實性及展延之必要性,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故本件應調查審究者,係依被上訴人補正提出之第3場、第4場地方說明會議紀錄及其於原審主張已獲溪邊社區居民同意書等情,是否足認被上訴人申請第2次展延為有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施工情形,因雲管處表明須取得地方共識方得進場施工,系爭場址尚無任何施工進度,且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見,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第2次展限期限內完成設置,亦無展延之必要等語,是否合法有據。原審未詳究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緣由,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其第2次申請展延事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遽論上訴人審核系爭申請,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疫情管制關係延宕簽約及影響施工,而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取得共識資料,續以其仍未與當地民眾達成施工共識,否准系爭申請,有裁量濫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自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