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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佾展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辦理「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47號造林工作」採購案(招標案號:ze106-17、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得標後,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造林地點為國有林大埔事業區第6、7、9林班(面積11.47公頃、下稱系爭造林地)、工作項目為刈草、切蔓、修枝等造林工作(下稱刈草等工作)。嗣因系爭造林地成活株數不足,且上訴人第9次刈草等工作驗收結果(按:系爭造林地103年至105年造林撫育標案由訴外人榮陽商行承攬,共進行5次刈草等工作,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接續進行第6至9次刈草等工作),苗木平均成活株數333株/公頃,不符成活株數規定722株/公頃,驗收為不合格,且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50%,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丙.2.(3).D.約定,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4倍,並終止其契約。被上訴人遂以108年3月20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相關款項,並以108年3月27日嘉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08年9月20日刊登6個月,於109年3月20日刊登期限屆滿)。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刊登期限已屆滿,乃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後,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誤解系爭契約「新植3年以後不得再行補植」之意思,仍未釐清發回判決所問關於「補植」規定與雙方關係,且既認乾早、天災不可抗力造成成活率下降,有補植需要,卻歸責於上訴人且情節重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標準地「逢機取樣」調查方法合於契約約定,又採認「全面清查」之調查方式,可適用系爭契約附件「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47號造林工作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2項第2款規定為驗收,判決不備理由且前後矛盾。㈢影響造林成活率因素繁多,被上訴人是否負起適當處置責任及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合於相關行政規則,此與是否可歸責上訴人及情節重大有關,原審未見及此,致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造林地103年至105年造林撫育標案由榮陽商行承攬,系爭採購案係接續執行106年至108年造林工作,屬新植第3年以後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丙.2.(3).E.約定,不得再行補植,上訴人造林工作成果,必須保持契約規定成活株數;另系爭施工規範屬格式化規範,得標商僅就其所承作之工作項目分別適用其規定條款,因上訴人承包之工作項目並無整地補植,自不適用該規範第3項第2款補植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提供補植苗木、相關經費,致其未能進行補植,影響成活株數致驗收不合格,並無可採。㈡系爭契約第12條.㈧.乙.造林驗收之樣區標準規定,係為求取調查資料正確並兼顧調查成本,故約定可採逢機取樣方法,並以面積0.05公頃為一樣區標準範圍;倘造林地面積不足0.05公頃者,則採取採全面清點方式,依其規範意旨,尚無法導出面積0.05公頃以上較大造林地,禁止採行較精確之全面清點驗收方式,則上訴人第9次刈草等工作,經採用逢機取樣方法為初驗、複驗,驗收結果分別為298株、724株/公頃,差距過大,正確性顯有疑慮,故被上訴人採用全面清點方法進行第3次驗收,以獲致精確無誤之結果,據此認定該造林地成活株數333株/公頃,尚無違反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得知第8次刈草等工作驗收結果,從906株/公頃減少為722株/公頃後,除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撥補經費供補植外,未積極為其他補救措施,復不接受被上訴人所提自費補植方案,任由上開存活株數嚴重驟減之結果發生,足認上訴人有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過失,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第8次刈草等工作,歷經107年

3、4、5月之乾旱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進行驗收結果,成活株數尚有722株/公頃,嗣第9次刈草等工作後,成活株數始下降至333株/公頃,足認與上開期間發生之乾旱,並無相當關聯性,況系爭造林地附近之其他造林地,於107年間同期驗收之成活株數,並無顯著減少,上訴人主張成活株數不符規定係因上開期間氣候乾旱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