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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陳彥彣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上訴人原係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前海科大,民

國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合併成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原經前海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初審及被上訴人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嗣被上訴人以有關報載上訴人投稿於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該出版社撤銷,於103年7月16日函請前海科大釐清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並將查處情形函報被上訴人。前海科大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並提經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因上訴人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且違反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前海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因該校非屬可自審學校,乃依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函報被上訴人審議,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所設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工程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4年1月20日召集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前海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但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遂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下稱本院106判244判決),以前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被上訴人逕予援用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將原審前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㈡嗣被上訴人依本院106判244判決意旨重啟調查,經高科大籌

組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提經高科大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下稱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認上訴人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上訴人審議,建議撤銷教授資格,並予4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之審議小組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下稱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審議決定後,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5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06059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復高科大,略以:上訴人之教授資格案,經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審議確定成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又本案係依本院106判244判決意旨,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併同新事證審理,爰自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決議之日起7年(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請繳回上訴人教授證書,及於收受前揭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轉知上訴人等語,並副知各大專院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請被上訴人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並發給教師證書。

㈡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

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被上訴人為執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點參照),其第2點第2款、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規定:「(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第1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內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原則。」而高科大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所訂定之107年6月21日修正通過之高科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適當引註、……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㈡著作、……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第4點第1項規定:「本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之收件、形式審查、調查及審議決定之作業程序如下:㈠收件:……。2.人事室收件後,移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主席於10日內召集形式審查小組決定是否受理。㈡形式審查:……。2.經審議受理之案件,應移請調查小組召集人組成調查小組處理。㈢調查:1.受理之案件,由送審人所屬院級教評會主席於20日內籌組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負責案件之審理、查證及處置建議事宜。……;……。2.調查小組應檢附經去除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及不相關事項資料之檢舉內容,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3.受理之案件分依下列方式處理:……。(2)如涉有著作……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之違反情事或涉有專業審查判斷之情形者,由調查小組將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3)調查小組應自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詳列事證及審查方式,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案涉送原審查人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時,各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調查小組據以作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載明具體違反事實、建議處置種類及理由。調查小組得視各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之情形,請被檢舉人針對審查報告書內容於1週內提出再答辯。(4)調查報告作成後,應於10日內提請校教評會審議。㈣審議決定:1.由校教評會審議及決定處置。2.校教評會應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之次日起20日內開會審理認定案件是否成立。校教評會審議前應通知被檢舉人就調查報告所指摘之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審議時到場說明。……。」第12點規定:「(第1項)檢舉案件經校教評會確認違反本要點第2點規定之情事者,除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係105年5月25日修正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條次),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第3項)確認違反本要點之案件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須報教育部備查。如處置結果涉及5年以上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者,經教育部核准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大專校院。」又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審議學術相關事項,提升我國學術水準,特設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負責第2點……第2款……之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2項)本會為執行第2點第3款之任務,得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助推動。(第3項)前項工作小組以共識決為原則。」準此,高科大所屬各院教師之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送審之著作涉有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先由校教評會組成形式審查小組,為形式審查是否受理,經審議受理之案件,應移請送審人所屬院級調查小組,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且應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據以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如係認定送審人確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及決定處置,但因該校非屬可自審學校,故應將其所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上訴人審議,由被上訴人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後,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高科大執行,轉知送審人。而高科大依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固須依據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書作成調查報告,並載明其認定之具體事實、建議處置種類及理由,再由該校教評會審議決定,惟被上訴人將高科大之認定及處置建議送予審議小組審議決定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作成最後決定,不必受高科大調查報告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所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前海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

格,原經前海科大教評會初審及被上訴人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嗣被上訴人以有關報載上訴人投稿於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文章遭該出版社撤銷,於103年7月16日函請前海科大釐清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並將查處情形函報被上訴人。前海科大遂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完成前調查報告,並提經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及決定處置,報被上訴人審議,經審議小組審議決定後,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06判244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處分,被上訴人乃依本院106判244判決意旨重啟調查,經高科大籌組調查小組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提經高科大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認上訴人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報被上訴人審議,建議撤銷教授資格,並予4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案經審議小組召開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審議決定,指出上訴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有多次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及送審著作有引用文章與參考文獻部分所列文章不一致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係出於蓄意及系統性,嚴重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及社會對學術社群之信賴,確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且應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始符合比例原則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基此因認高科大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據之作成原處分通知高科大,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及自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決議之日起7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查,被上訴人依本院106判244判決意旨重啟調查後,高科

大經函請科技部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學刊」(下稱海洋學刊)協助提供相關卷證資料,發現上訴人列入升等教授時之參考著作中,有3篇論文(即第51、65、66篇)是以其胞兄陳震遠(Peter CY Chen)為審查人,因有違反學術倫理同儕審查之情形而遭SAGE出版社撤銷;另有2篇論文(即第33、60篇)投稿於海洋學刊,所推薦之審查委員名單為Pe

ter CY Chen,且其中1篇之論文審查人Peter CY Chen之E-mail,係上訴人就讀博士班時期之E-mail等情,此有科技部工程司以108年5月14日函提供予高科大之列入升等參考著作的審查人資料、海洋學刊提供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88至91頁及第92至93頁)。復細觀卷存108年度送審教師資格疑義審議小組會議議程及決議紀錄(見原審卷2第207至214頁)可知,審議小組經審議決定,確定上訴人成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應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自決議之日起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理由為:⒈經被上訴人學術倫理辦公室分析報告指出,原審查人指稱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41、42、47、62,有多次不合理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衝高期刊引用次數,確為屬實。⒉經小組委員指出,上訴人多次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惟就參考文獻部分並未呈現,顯有衝高引用次數之意圖。⒊依上訴人108年8月30日第三次書面答辯第3點第2項第3目說明略以,陳震遠具備充分專業能力進行投稿論文之審查,全然無不適任擔任審查人之情,顯見上訴人利用其胞兄作為同儕審查之審查人,違反迴避原則,顯有舞弊之情。⒋本案尚有新事證(即科技部及海洋學刊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得佐證上訴人係屬蓄意性,且系統性的違反學術倫理,重大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導致社會對學術的不信賴,因認上訴人所犯為惡性重大情事等情。足知,審議小組係依其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未直接引用或全然採信個別審查委員之意見與結論,而原判決雖詳細記載高科大送5位審查委員審查之個別審查意見,惟亦有敘明被上訴人係衡酌審議小組所認定之上開情節,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等情甚詳,顯非引用個別審查委員之認定作為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審查委員有指稱其是在知情之下享受不當利益,透過與胞兄合謀、推薦不存在之審查人或冒用他人電子郵件信箱方式,謀求使文章不當刊載之利益,然其於原審已有提出具體證據,指摘各審查委員之意見與結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所致,原判決就此卻未予以論駁,而逕自引用審查委員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自非可採。

㈤按教育人員之任用,除應具備與其擬任職務相當之學識、經

驗、才能、體能外,亦應注意其品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而教師除言教外,其身教對於學生人格養成之影響,更為深遠,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品德與操守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之風範,方堪為莘莘學子之表率。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將致學術風氣萎靡,同儕或學生如群起效尤,將致道德淪喪,並非社會之福,且有違被上訴人審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係為提升教師專業地位與維護學生學習權之初衷,故教師之作為須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對教師品德之最基本要求。而學術論文之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乃一般用以評價教師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上訴人透過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以提高著作引用率,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或胞兄審查之舞弊行為,且其送審升等教授論文中,確實包含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已如前述,則其評價重點在於上訴人以此等有失誠信之不正當方法提高個人學術論文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送審升等教授論文中等行為之嚴重性,而非因該不正當行為而得逞或遭撤銷之投稿論文篇數,且關於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因非僅限於上訴人送審著作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始得審認,故高科大各級教評會及被上訴人審議小組係得審酌相關事證,本諸其對學術倫理之認知而自行認定,不受JVC期刊撤文公告說明與海洋學刊是否有撤文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不正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嚴重影響我國學術形象及社會對學術社群之信賴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SAGE出版社對於撤文之文章內容無法明確認定其有何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其投稿海洋學刊之論文並未遭撤文等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因其研究極具創新,相關文獻少,故在文章中明確引用自己先前創見,係為避免被人誤會存在自我抄襲行為,而提高自我引用率,並非其所獨有,究如何可謂不合理;又其在無明文規定禁止下,推薦其胞兄為審查人之情事,如期刊編輯部認為不妥,自可另擇適當審查人,且被上訴人引為重要新證據之海洋學刊,最終並未因上訴人推薦其胞兄為審查人而遭撤稿,證明推薦胞兄擔任審查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係不確定概念,其雖有推薦其胞兄為審查人、引用自己及胞兄論文等行為,惟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應處以最高之7年禁止審查處分,非無疑問,原判決未有置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