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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侯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祥安漁船(CT0-0000,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中單拖<105>農字第000號),被上訴人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民國110年7月27日偵臺北字第1101600733號函所檢送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有從事載運、接駁外國籍人士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下稱系爭非漁業行為)屬實,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並以值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防疫期間應避免與其他外國籍人士接觸,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借第三人即陳耀文,從事載運外國籍人士與補給行為,並與其他外國籍船舶靠泊、接觸,未盡其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對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形成防疫破口,且系爭漁船載運之外國籍人士經檢驗確診新冠肺炎,嚴重危及全國人民健康,傷害漁業形象,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13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同時註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漁業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及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可知,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上訴人雖稱上開規定中有關「情節重大」之判斷,應以被上訴人公告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108年4月24日修正,下稱走私處分原則)及其附表處分基準為斷,然此走私處分原則關於漁業機關部分僅係就一般情況訂定裁量基準,倘違規行為均未能合致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情狀,即應回歸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訂定全部違規情狀之認定及裁量基準,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之瑕疵。㈡系爭漁船遭查獲時,該船上共有1名船長、1名台籍船員、1名印尼籍船員,以及接駁之6名印尼籍及2名緬甸籍船員,且經檢測該接駁之8名境外船員有7人確診感染Delta病毒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漁船於11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際,惟系爭漁船卻仍無視全國關注屏東Delta變種病毒群聚案,於出港後仍持續從事外國商船之補給與載運、接駁印尼及緬甸等境外船員,使船上人員染疫之風險提高,且因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故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並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而返港後,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之破口,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尚無違誤。㈢上訴人並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系爭漁船租賃,亦未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上訴人仍為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人,自應負起漁業人之責任。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漁船係出借予陳耀文使用,其就陳耀文之違規行為,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卸免其漁業人之責任。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揆諸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無論係系爭漁船之船長、船員,或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漁船之使用人(借用人)陳耀文,其等間或為選任、指揮、監督之關係,或為未變更漁船執照漁業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皆負有督促其等遵守漁業法規之義務,故倘其使用人(借用人)或從業人員有重大違規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就該重大違規行為負責,否則上訴人均得以借用之名義,逃避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如此顯然無法達到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㈣又陳耀文以系爭漁船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核與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各種走私類別不同,且其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是被上訴人考量上情,認已構成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洵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過當,且責任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又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準此可知,立法者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反依漁業法授權訂定發布之命令而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就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經查,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為經

營使用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系爭漁船經登記核准經營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漁業,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且系爭漁船於11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際,惟系爭漁船於出港後持續從事外國商船之補給與載運、接駁印尼及緬甸等境外船員,使船上人員染疫之風險提高,且因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故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並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而返港後,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之破口,是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又依上開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漁船係於110年6月22日出港

後,違法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而於同年7月19日遭海巡署登檢查獲。斯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訂定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沿近海漁船作業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尚未發布施行,海巡署自無從依循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檢疫作業。再者,被上訴人係為防堵新冠肺炎疫情,避免增加漁船船員染疫風險,乃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明定沿近海漁船出海作業,除緊急避難或救難外,不得有與外國籍船舶接駁人員、傳遞物品或其他接觸行為,並課予有海上接觸史之漁船船長於進入我國漁港6小時前應主動通報之義務;違反者,應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予以處罰(參見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第4點第1項第2款及第8點第1款規定),旨在維護國內防疫安全。至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者,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及維護漁業秩序(漁業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系爭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內容及處罰條文,並不相同。承上述,本件係經海巡署查緝發現系爭漁船有系爭非漁業行為,系爭漁船船長並未主動通報有上揭海上接觸史或主動接受檢疫,則倘若海巡署未查獲上情,系爭漁船之船員將直接進入社區,確有可能提高社區群聚感染之風險,形成防疫之破口至明,原審因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及援引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系爭注意事項,主張原審未審酌系爭注意事項,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有系爭非漁業行為之違規情節認屬重大,並無違誤,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此外,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

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下稱上述防疫措施規定),係該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對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為對象,公告其等於新冠肺炎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所應遵守的防疫措施(如: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等),核與被上訴人對於沿近海作業漁船返港後應採取何防疫及檢疫措施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之監督、管理,有無違反上述防疫措施規定,即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漁船之船員返港後將直接進入社區,將形成防疫破口之情節重大事由,並無違誤,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亦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