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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余○○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為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校長(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退休),其於94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上訴人因於108年間經校安通報被上訴人擔任○○國小校長期間,該校有8名學童遭受學校教師張○○性侵害或性騷擾,上訴人為釐清學校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09年6月23日作成「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及○○區○○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疑似學校教師張○○對○姓學生為性騷擾,然未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報告,且未即時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處理及調查,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嗣上訴人依調查報告結果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規定,提送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下稱考核小組)審議,經109年12月10日考核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處分,並經上訴人以110年1月4日○○○○(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記1大過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時任○○國小輔導主任之訴外人黃○○於調查訪談中已提及其有親自向被上訴人報告張○○所涉之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因認事關敏感,指示其私下調查,黃○○遂委由退休輔導老師進行調查,足見黃○○已於調查訪談中,將其知悉此事後如何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做出如何之指示及後續處理結果陳述甚明,並無原判決所指事實不明之情。且本件距今已逾20年,縱使黃○○就其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事記憶不清,亦屬合理,自難因此認被上訴人知悉本事件係屬可疑,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提出○○國小○姓老師於95年11月20日提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單及該校性別平等教育會議紀錄影本等件,主張黃○○於調查訪談中之陳述應具有高度憑信性一節,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