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杜永心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於民國83年2月25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領俸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0年10月起先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我國現役軍人即訴外人蔡○○(下稱蔡君)母親醫藥費及贈與茶酒等禮品之方式,邀約蔡君適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當局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臺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欲使蔡君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即行為時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未遂犯,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歷審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旋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上訴人於領俸期間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以111年6月1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387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行犯罪時即100年10月15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是否該當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之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是否涉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而為實行犯罪之時點,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惟原審直接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推定上訴人實行犯罪之時點,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0年10月起先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我國現役軍人蔡君母親醫藥費及贈與茶酒等禮品之方式,邀約蔡君適時對中共當局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臺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欲使蔡君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未遂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業由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11年3月3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依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0年10月間為實行犯罪之開始,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其自100年10月15日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並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