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張添水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1724、1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屬臺中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管理,且與上訴人訂有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使用,最近一次租期至民國11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透過臺中市○○區公所,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設置之「菇類栽培場」、「車道運(迴)轉空間」、「木屑堆積堆肥場」、「蓄水設施」等農作產銷設施,向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申請施作之菇類栽培場,為鋼構、鐵皮及庫板之1層樓建築物,屬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非系爭租約約定得使用範圍,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未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遂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府授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9年5月15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以系爭土地興建有農業設施供種植香菇使用,申請地政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已載明所興建農業設施之內容,地政局在明知農業設施內容情形下,業以109年5月20日函中市地權一字第1090018719號函(下稱地政局系爭函),同意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無保留事後審查之意旨,自不得再以地政局不知農業設施屬建築物、地政局系爭函之同意乃有所保留為由,主張地政局系爭函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菇類栽培場」等建築物使用,不得作為同意此等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判決溢出地政局系爭函之文義範圍,認地政局未同意上訴人作系爭申請之建築使用,地政局系爭函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系爭陳情雖在申請地政局核發系爭土地作菇類栽培使用同意書,但地政局系爭函已註明系爭租約第8點約定僅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建築或其他使用,可知地政局系爭函雖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菇類栽培之意,但若涉及租約所禁止之建築使用,則仍留待審查,並無同意系爭申請設置建築使用設施之效果,不得作為系爭申請所憑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申請未符合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有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同意之情形,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