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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趙翊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科員,於民國110年12月任職被上訴人工務科期間,對承辦公文文號「GTAA1103062517」、「GTAA1103062447」、「GTAA1103062177」及「GTAA1103062596」會辦公文(下合稱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4點第5款、「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下稱公文處理重大疏失懲處標準表)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11年2月8日北市交工人字第111301518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會議與會委員有數名被上訴人之上級人員,素對上訴人處理公務且就事論事之態度不予苟同;評選委員中之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係藉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處分,或使上訴人對有關採購人員為同科室同仁代訂便當之微詞有所畏卻,或因而有利於其日後推行人事措施,其中主任秘書曾與上訴人因公發生口角,屬與上訴人有爭執之當事人,其等非但不能擔任評選委員,更不能出席討論提供意見,否則即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瑕疵,系爭考績會議仍決議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懲處,構成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之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各委員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顯有違背法令。㈡系爭考績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記載粗略,上訴人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所憑依據何在,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向上訴人揭露行政調查之經過及所得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詳實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肇因於人力不足、工作勞逸不均,上訴人於公務之際,尚須應被上訴人要求參與交辦業務會議會談,每日撰寫工作日誌或每日中午、下班前以口頭簡要報告工作內容等於法無據之職務,是上訴人主觀上實屬「不能」完成簽收公文,非「不願」,毋寧係屬有「正當理由」方延未簽收公文,顯非「無故」,更非「懈怠職務」,並不足以構成依規懲處之事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上訴人為防免上級派案錯誤,方於簽收公文前詳加審查,若因此徒增被上訴人困擾,應先給予口頭勸導或在職教育之機會,非逕以罰責相繩;縱被上訴人認應予懲處,應適用公文處理重大疏失懲處標準表中「未依規定改分或移文,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或「未依機關所訂分層負責擴大授權或公文流程簡化作業規定落實辦理」等情予以記點1次,原處分未斟酌上情,除有裁量瑕疵,其手段亦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無關,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判決就此未予指摘,實與行政程序法之意旨相牴觸,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考績會由7名委員組成,包括當然委員1名、指定委員4名、票選委員2名,任一性別委員至少3名,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指定副處長為主席;又上訴人對承辦系爭公文逾2日未簽收,被上訴人工務科以110年12月21日簽擬記申誡1支,提請考績會初核,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委員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予以上訴人申誡1次,經被上訴人首長覆核決行。考績會作成上開決議,無論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相關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㈡迴避事由之產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系爭考績會議議程案由五,為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形,且其餘議案均非針對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而非屬涉及各委員本身之事項,卷內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是系爭考績會議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上訴人以考績委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素有成見,違反迴避規定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自不可採。㈢觀之卷附系爭考績會議開會通知及所檢附案由摘要,具體記載上訴人對承辦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及法令依據,及是否出席陳述意見、提出個人書面報告之選項,客觀上已告知其系爭考績會議開會內容、法令依據、可出席陳述意見抑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收訖,距同年月26日開會時間已逾6日,已賦與其相當準備時間,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於系爭考績會議中,經主席裁示由人事室人員再次至工務科當面詢問上訴人是否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表示其意見已於致人事室便箋文件中提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檢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就事實記載與說明並不明確,會前資訊提供不完全,且未予充分陳述、答辯機會,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可取。㈣110年12月9日至13日止分與上訴人之公文數量並未較多於工務科其他人員,且110年12月9日上訴人除系爭公文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考量系爭公文僅為會辦公文,衡諸常情,承辦人簽收所需之審核程度非高,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始簽收,參以工務科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12月10日17時49分許、12月13日17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需簽收系爭公文,上訴人確已有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原處分、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最輕微之懲處為申誡1次,原處分、復審決定依上開認定事實判斷,予上訴人最輕微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執與系爭考績會議程序無涉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指為迴避事由,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