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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之胞妹陳玉芳生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職退保,同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旋於同年月7日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承領上開陳玉芳所申請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陳玉芳生前扶養者,核與請領規定不合,以110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5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01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9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申請之老人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付要件自仍受相關法律規範。

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即明。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原則,就被保險人因符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離職退保並向被上訴人申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惟於同年月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此情後,於同年月14日發函檢還陳玉芳原本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請其家屬補正受益人地址、印章、金融機構帳號、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資料。嗣上訴人乃依該函通知改以受益人名義辦理具領,由上訴人補具受益人印章及帳戶資料,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等情。足見被保險人陳玉芳在被上訴人核給老年給付前即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從對其申請作成核給之處分,陳玉芳對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利尚未實現成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為遺產並基於繼承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發送「已收受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等文字簡訊,僅係告知已收受申請之觀念通知,並未就申請作成准駁與否之意思表示,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㈡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原則,就被保險人因符合法定年齡、一

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如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得由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但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條件限制。故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即有保險年資,於被上訴人尚未核付老年給付前死亡,已改由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申請,須有受陳玉芳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以達照顧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之立法目的。

至立法者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爰將該條項限制移列於相關修正後之條文加以規範,非認為承領無限制之必要。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具有社會政策目的,其性質顯與商業保險有別,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再觀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98年5月8日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亦無違反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於審核相關給付之申請時自得援引適用。㈢上訴人係被保險人陳玉芳之胞姊,自69年2月25日起斷續參加

勞工保險,迄今仍在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復依陳玉芳之綜合所得資料,並無申報扶養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名下持有房屋不動產,每年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足見上訴人非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者,其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並未受被保險人陳玉芳扶養,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堪認上訴人非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所扶養之兄弟姊妹。故被上訴人認定其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而以原處分否准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陳玉芳之一次老年給付,即無違法。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被保險人申請書後,基於法定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為審查,尚無違法之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次: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

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保險人陳玉芳雖於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老

年給付之處分前死亡,然其受領此給付之期待權應予保障,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承領,不符合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於法有違;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應於110年10月15日之法定審核期間屆滿,視為被上訴人已發給,而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上訴人繼承;被保險人陳玉芳係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非申請年金給付,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承領對象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事實及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取捨理由,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惟: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

社會保險範疇,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老年給付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賦予勞工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無勞動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無從據以行使,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以,勞工於保險人核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死亡者,因已喪失權利能力,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即不得再對其核定老年給付,該請領權利非屬被保險人遺屬得繼承之財產標的,核與保險人業已核定而負有給付義務,屬於被保險人生前已取得之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遺產有別,被保險人之遺屬自不得請求承領。

⒉參酌廢止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

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規定,及其於97年8月13日刪除之立法理由載謂:「一、本條刪除。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爰予刪除。」等語,足見上開規定係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而廢止,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至於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給付,倘未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遺屬均無從承領,並不因上開規定是否廢止而異其法律效果。是以,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等語,核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上訴人之胞妹陳玉芳生前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10年

10月5日辦竣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惟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即於同年月7日死亡,上訴人乃檢具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承領上開陳玉芳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再者,上訴人自69年2月25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目前仍由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生效中,其自己有房屋等不動產,每年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並無受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扶養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陳玉芳投保資料表及110年10月5日老年給付申請書件、被上訴人110年11月14日保普簡字第110041069442號函、上訴人110年10月22日補正之老年給付申請書、陳玉芳及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準此以論,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權利,因具一身專屬性,非屬得繼承之標的,陳玉芳既於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件核定准予發給之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其請領權利自隨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核定老年給付,上訴人即無可承領之標的。則上訴人請求承領陳玉芳生前尚未經核定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原判決論斷:被保險人陳玉芳提出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金給付申請案件後,尚未經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處分之前即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從對其申請案件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被保險人陳玉芳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利尚未轉換成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基於陳玉芳繼承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陳玉芳上開申請老人一次金給付之處分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事實及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取捨理由,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⒍又承辦老年給付業務之主管機關受理被保險人遺屬請求承

領被保險人生前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發現被保險人於核定前已死亡者,均適用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意旨,主動請該遺屬補送相關書件資料,審查是否具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俾得核付遺屬年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遺屬固享有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惟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遺屬之經濟生活,為合理分配及使用社會資源,自須符合法定之條件,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因其胞妹陳玉芳生前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未經核定即已死亡,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得本於遺屬身分申請承領該老年一次金給付,乃一併審查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之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要件,並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書件資料供核。經審核上訴人所提有關書件及國稅局提供之上訴人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結果,認定上訴人亦不具備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作成原處分敘明理由核定不予給付,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保普簡字第110041069442號函、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上訴人及陳玉芳之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清單等書件資料(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71頁)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除論斷上訴人不具承領被保險人陳玉芳上開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要件外,復敘明:上訴人因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且未在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受其扶養,故被上訴人認定其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即無違法等語。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係就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之事項為規範,原處分不得據以駁回其承領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申請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申請等語,並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