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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被 上訴 人 劉彥紅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楊中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即原審原告周維鈞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許可被上訴人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1月12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申請在臺定居,上訴人以其111年6月2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決議,認被上訴人因曾任職大陸地區國有商業銀行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5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在臺定居,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被上訴人及周維鈞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4月30日申請定居,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周維鈞於原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其未上訴,上訴人就周維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確在中國工商銀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原處分認定中國工商銀行該當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係以系爭審查會議決議為據,然觀諸系爭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有關決議⑴僅記載「因劉彥紅女士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爰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次依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等規定,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其再申請。惟考量劉彥紅女士在臺家庭團聚權,故不撤銷、廢止劉彥紅女士長期居留許可,僅不予許可在臺定居之申請。另列註參資料,遇案嚴審;惟其下次申請定居時,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其結論式會議紀錄,完全無從判斷原處分究竟審酌哪些因素以認定該銀行係屬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另系爭審查會議決議⑵記載「有關大陸配偶擔任黨政軍職務之類此案件應予類型化,請移民署就其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從上開決議⑴⑵可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請移民署專勤隊詳加查察,並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有無國安疑慮」,也無「就其(即被上訴人)任職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洽請國安單位及大陸委員會惠予指導及提供意見」,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陳未洽請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與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協查提供意見等語,上述事項均是作成原處分前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為何要等被上訴人下次申請定居時,才要請國安單位協查有無國安疑慮,本次申請不需協查即能得出原處分結論,實令原審費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的情形下,逕自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已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之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審查會議有國安局、陸委會人員出席,其對決議並無表示反對,且中國工商銀行章程即設有黨組織之規範,並由國有獨資之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及財政部控股合計高達65.85%,參照陸委會「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中國大陸國務院實際上對中國工商銀行有完整控制力,應為其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另被上訴人於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申請書亦未如實填寫其任職中國工商銀行云云。惟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質之上訴人參與系爭審查會議之國安單位人員為何,上訴人僅泛言「國安局蘇科長和莊組員及陸委會楊科長。國安局是哪一科不清楚,陸委會是法政處,科別不清楚。」「會議紀錄通常只有最後的決議和附加條件會載明。我也不是會議的承辦人,時間很久了,也沒辦法找出他們(指國安局、陸委會參與系爭審查會議人員)的意見。」據此可知,上訴人並不清楚參與系爭審查會議之國安局、陸委會人員是否具有判斷中國工商銀行究竟是否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能力,且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請國安單位予以協查,實難僅以參與系爭審查會議之國安局、陸委會人員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即認原處分為合法。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章程,第六章為「黨組織(黨委)」,章程第52條規定該銀行設立中國共產黨中國工商銀行委員會(黨委)。黨委設書記1名,副書記2名,其他黨委成員若干名。至依據章程第53條黨委負有保證監督黨和國家方針政策在該行貫徹執行等職責。但被上訴人僅是該行徐州分行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與其黨委成員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又執行什麼中國共產黨政策,則未見上訴人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國工商銀行之業務範圍包含公司金融業務、個人金融業務、資產管理業務、金融市場業務,與一般銀行所營業務無異。且中國工商銀行章程第5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行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股東以其認購股份為限對本行承擔責任,本行以全部資產對本行的債務承擔責任。」亦證其本質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不能僅以章程有黨組織的設計,逕認中國工商銀行屬於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陸委會107年4月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固認定中國銀行因中國政府持股比例緣故,而經認屬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公告禁止之黨政軍機構。惟上揭說明亦提及:「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㈠『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人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據此益證即使依陸委會之說明,也不是形式地認定只要銀行的中國大陸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就會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上訴人僅就陸委會說明為偏頗的擷取,其主張仍無可取。㈣依卷附被上訴人102年5月1日依親居留申請書,其於本職欄記載「職員」,至106年5月8日長期居留申請書,則在本職欄填寫「家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寫其任職中國工商銀行云云。然查,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准予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應屬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長期居留許可的問題。就此原處分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家庭團聚權,並未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顯然上訴人未必認其確有虛偽陳述,也未必認其任職中國工商銀行有何悖於國家利益,否則豈有僅為被上訴人家庭團聚權即坐視其長期居留我國而生國安疑慮之理。㈤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定居申請,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作成准予定居處分部分,仍待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等語,判決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一部勝敗。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然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該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4項)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第33條第1、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長期居留之事由仍存在。㈡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第3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依上開規定可知,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主管機關對於現任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不許可其定居之申請。

㈢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第4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第5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6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第9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係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規定。其中第33條第2項明定不得擔任經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3項第1款則規定擔任未經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經許可。依上開規定可知,兩岸條例所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依其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於該條例第33條區分為經公告禁止及未經公告禁止兩種類型,違反者則依同條例第90條定有刑罰或行政罰不同之制裁。相對而言,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對大陸地區人民定居申請,以「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作為「得」不予許可事由之一,而非作為刑罰或行政罰之制裁要件,是其內涵應採廣義即含括上開經公告禁止及未經公告禁止之兩種類型,確保定居申請之審查符合國家利益。至上訴意旨引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部分,然查該案程序標的為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裁罰處分,與本件定居申請事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其主張洵無可採。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周維鈞於102年

1月22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許可被上訴人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1月12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申請在臺定居,上訴人以其111年6月2日召開系爭審查會議決議,認被上訴人曾任職大陸地區國有商業銀行之中國工商銀行逾37年(西元1983年12月起在該行徐州分行工作,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2021年4月退休),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定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⑴僅記載結論,決議⑵係有關大陸配偶擔任黨政軍職務案件應類型化之要求,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中國工商銀行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屬不明,又未請國安單位協查被上訴人有無國安疑慮之情形下,逕以原處分否准其定居申請,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又觀諸陸委會107年4月3日「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第2點,益證並非該銀行之中國大陸政府持股比例到達一定程度,即形式地被認定是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仍須審究當事人在銀行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以為判斷,上訴人係就陸委會說明為偏頗的擷取,因認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定居申請,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定居申請,以「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作為得不予許可事由之ㄧ,其內涵含括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經公告禁止及同條第3項第1款未經公告禁止之兩種類型。惟具上開事由之定居申請,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為合義務裁量,並非一律不予許可。被上訴人任職之中國工商銀行係於94年間改制為現今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亦即為其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於111年仍由中央匯金投資責任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合計持股65.85%,且該行設有黨組織,由董事長兼任黨委書記,落實黨中央及國務院之重大決策,並進行中國共產黨在中國工商銀行之相關黨建工作,有該行章程及年報附卷可稽。上訴人據以主張中國工商銀行即屬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中國工商銀行未列入陸委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故非屬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云云。然查系爭公告係針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禁止事項所為之公告,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指「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並不限於系爭公告內容,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惟被上訴人雖符合上開事由,其定居申請仍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考量被上訴人於中國工商銀行徐州分行工作逾37年,係擔任辦事員、客戶經理之職務,依其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係在商場等推銷銀行卡、信用卡,在臺未推銷就沒提成,基本工資約人民幣1千多元)等情形,審查有無國安疑慮而為合義務裁量。原審混淆中國工商銀行是否符合「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之認定,與被上訴人在該銀行所從事工作性質之審究,遽認原處分裁量基礎有所偏頗,原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本件為被上訴人合法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合於定居申請要件,上訴人是否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並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審未先實體審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亦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止於指摘上訴人未能查明被上訴人任職中國工商銀行之組織架構、職務階級、工作性質及內容,又未請國安單位協查被上訴人有無國安疑慮,原處分認定事實係屬恣意等語,而未命上訴人提出完整之系爭審查會議議案資料及會議紀錄予以調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僅有1頁乙證5節本,並無與會人員職稱與姓名之記載);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參與系爭審查會議之國安局、陸委會人員有關本件申請有無國安疑慮之意見,亦僅以其不清楚該等人員是否具有判斷大陸地區黨政軍機關之能力等由即予拒絕,而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系爭審查會議資料均已先送國安單位審查等情何以不可採,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定居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容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亦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