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被 上訴 人 周維鈞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原審原告劉彥紅係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許可劉彥紅來臺居留,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1月12日。嗣劉彥紅於110年4月30日申請在臺定居,上訴人以111年6月2日經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決議,劉彥紅因曾任職大陸地區國有商業銀行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37年,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5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劉彥紅申請在臺定居,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被上訴人及劉彥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就劉彥紅所提之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劉彥紅110年4月30日申請定居,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廢棄原判決,上訴範圍包含原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5項關於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劉彥紅即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