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美商麥克隆科技公司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大衛.J. 卡普蘭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思涵 律師李諭汶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立國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
李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而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JM JMicr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範圍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並合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903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在判斷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時,一方面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點可追溯自93年4月1日其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時,且至遲自西元2009年起即有持續參展並使用系爭商標於晶片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然而,對於網友提出實際混淆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證據時,卻又認定2009、2011年間系爭商標尚未註冊,故非系爭商標之使用,相關消費者並非混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只是混淆英文名稱。準此,原判決顯然於不同審酌因素作出完全相反之判斷,論理洵有矛盾。又原判決僅以少量、零星,且係自行製作,非客觀第三人之極有限事證,即輕易認定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且對於2商標併存於市場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達到足以區辨2商標來源之程度,明顯欠缺認定之依據,忽略應予考量之重要事實,復就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據爭商標未予合理較大之保護,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上開主張,惟原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者,系爭商標業已完整包含據爭商標「MICRON」之全部,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6.11點之規定,應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兩者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高度相似,自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但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商標已完整包含據爭商標「MICRON」,逕認定2商標之近似程度低,顯有適用商標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包含相同之「Micron」外文,但在觀念、讀音、外觀上之差異,使二者在文字上雖構成近似,但整體觀之仍非不可區辨,故兩者近似程度不高。又外文「Micron」直譯中文為「微米」之意,如單獨使用作為測量單位,其識別性不高,且倘以之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已產生新的文字或意義,其原有識別性已較單獨使用「Micron」弱化,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凡見商標中有「Micron」部分文字時,即與上訴人之據爭商標發生聯想或將其作為主要部分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據爭商標在半導體等商品領域固為著名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審酌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高之技術門檻,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會賦予較高之注意程度,且參加人前於93年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僅設色略有差異)申請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復於96年以「JM」設計圖申請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五、六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42類商品或服務);又系爭商標本於參加人英文名稱之設計,嗣經參加人持續參與臺北國際電腦展,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晶片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對國內相關消費者已具有一定熟悉程度;上訴人與參加人曾共同參加電腦展行銷,彼此相關消費者之族群有所交集,惟對於2商標商品或服務仍能區辨,而有於半導體或電腦相關市場併存之情事,並不致因2商標均有外文「Micron」,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2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尚難認為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