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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楊玉慈

王宏華曾嗣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楊玉慈、曾新紘及訴外人王厚翔(法定代理人王宏華)等3人委託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就祭祀公業許建藍所有○○區○○段56-6、56-7、56-8、56-9地號等4筆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判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收件樹祭字第20號、第30號、第4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系爭民事判決

主文所載內容,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範疇,遂以110年8月5日樹登補字第5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補正,嗣因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10年8月27日樹登駁字第19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申請人楊玉慈、曾新紘及利害關係人王宏華不服,提起訴願(曾新紘於訴願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曾嗣恩等人承受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樹祭字第000020~000040號共3件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應做成准予登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具有「只須向出賣人即地主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待地主之同意」之效力,且「形成之訴之定義乃係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形成權所提起之訴訟」,則自應認請求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為形成訴訟,於法院認有理由而為判決時,即為「形成判決」,乃係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之效力。故系爭民事判決為形成判決。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系爭民事判決勝訴,買賣契約已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許建藍間成立,則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自無再向地政機關提出原因證明文件「釋明祭祀公業許建藍之身分及其移轉意願」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向地政機關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單獨申請移轉登記,顯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謂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係指具有變更物權法律關係效力之確定判決而言。依卷附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略以:「……確認楊玉慈就……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明白表示乃係確認該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僅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並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判決。上訴人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形成效力,實係得對祭祀公業許建藍等行使該優先購買權,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言,非謂依系爭民事判決即當然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自不得僅憑系爭民事判決單獨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民事判決既僅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由系爭民事判決勝訴云云,尚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不符,容有誤會,亦難憑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