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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鎮生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陳愷璜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助教聘任及服務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聘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電影創作學系(下稱電影系)助教,兩造簽訂(107)北藝大人評字第1925號聘書(下稱系爭聘約),聘期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電影系嗣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在該系臉書社團截圖轉發同系大二詹姓學生在Instagram所發布未公開之個人限時動態,認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5日北藝大人字第1081002588號函(下稱108年函)通知上訴人108學年度續聘案審議未通過,原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不續聘決定不予維持。電影系嗣於108年12月23日就續聘上訴人為助教一案,基於電影系未來發展所需求助教人選及上訴人工作表現,決議不同意續聘,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6日北藝大人字第1081000168號函(下稱109年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決議申訴無理由,繼提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5,9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3,485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5,9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3,48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3

項規定、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等規定,可知國立大學是國家所設立,負有實現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之公任務,國立大學聘任助教的目的在協助具有公任務性質的教學及研究工作,具公法性質,故國立大學與助教間之聘用契約屬行政契約,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應堪認定。㈡目前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所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96年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下稱97年令)之意旨。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及系爭聘約第3條規定,助教必須具備法律所定學歷、經歷且成績優良,其作用在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並接受系、科主任、所長指導,協助系、科、所務之推動,即助教被定位成有能力協助教學、研究而符合該系所之需要,以免影響教學研究工作,進而影響學生受教權。況助教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始得續予聘任,更清楚要求各系、科教師應確實衡量助教表現是否符合聘用目的。故目前我國對於提供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之助教,是採取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規範模式,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不會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關於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所拘束。

㈢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任為新制助教,聘期為1

年,之後每年皆續聘至107學年度為止,電影系對其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不乏工作認真、態度平和、是系務能順利執行之主要推手、功不可沒等。惟由於實習費議題持續無法解決,及上訴人於學系社群網頁嚴加指正學生謾罵發言,被指責網路惡意霸凌,雖電影系系主任認上訴人認真服務、任勞任怨、積極負責,但電影系系務會議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乃以108年函通知上訴人108學年度續聘案審議未通過,原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108年函經上訴人申訴後,雖因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而不生效力,惟系爭聘約聘期已於108年7月31日屆滿而失效,且其後欠缺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由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對上訴人續予聘任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電影系實無須於108年12月23日另行決議不同意續聘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109年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如無系爭要點第9點不續聘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未經系務會議出席2/3通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定,對系爭要點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未證明國道收費員、住院醫師之情形,與大學助教與

大學間的法律關係及規範模式,有何相同之處而必須將本件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實難比擬而得出上訴人主張之結論。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所揭示大學自治之意涵,大學助教的設置涉及憲法保障的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予以規定,有其憲法上及法制上演進脈絡之依據,難認違反大學助教受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保障。

㈤綜上,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108年7月31日消滅,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聘任關係,並非有據,其以此為基礎,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為請求,亦無從准許,且無繼續說明其各項請求金額正確性之必要,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㈠83年1月5日修正前大學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大學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4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該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3項)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因應大學法上開修正內容,於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第2項)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3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2年以上;或2年制、5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修正理由略以:「一、大學法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教師,僅得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爰作文字修正。二、助教係以所習學科專長協助教學工作,其性質不同於學校職員,不宜以考試任用,爰規定助教之進用仍維持聘任方式,俾利人員之進用,並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是以,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大學教師,而係對大學教師之教學及研究工作提供協助之人,並由大學視其需要予以聘任。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助教,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後,進用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之專任助教。」第3點規定:「助教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之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助教之聘期,以學年度計算,初聘為1年,但中途聘任者,聘至當學年度止。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者,得續予聘任。」第9點規定:「助教聘任後如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㈠服務期間違反本校規定在校外兼職兼課,經查證屬實者。㈡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㈣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㈤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㈥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㈦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㈧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㈡經查,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助教,其後

每年續聘,兩造最近一次訂定之系爭聘約,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本聘約有效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

「服務期間應認真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並接受系、科主任、所長之指導協助系、科、所務之推動。」第8條約定:「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助教聘任及服務要點之規定辦理。」第9條約定:「新聘助教應經試聘1年,未通過者,不予續聘,第2年起,需每年通過考核始得續聘。」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在電影系臉書社團截圖轉發同系大二詹姓學生在Instagram所發布未公開之個人限時動態,經電影系認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乃以108年函通知上訴人108學年度續聘案審議未通過,原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惟該不續聘決定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由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被上訴人其後因電影系基於未來發展所需求助教人選及上訴人工作表現,於108年12月23日決議不同意續聘上訴人,再以109年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與系爭要點聘任之助教,兩造間成立系爭聘約,係為達成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之公法上目的,該聘任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兩造間依系爭聘約所生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10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為止,並因上訴人已非第1年初聘,且已續聘超過2次,依系爭聘約第9條,及因第8條而成為兩造聘約內容一部之系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聘用期間屆滿前,如未經電影系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系爭聘約於到期時即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被上訴人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約期限屆滿時,亦無續聘義務。至系爭要點第9點規定,係指助教於聘任期間內如有該點所列情事之一者,被上訴人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非謂無該點所列事由之助教,被上訴人即必定應予續聘。從而,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以108年函通知上訴人,其因電影系認其有系爭要點第9點㈧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未通過108學年度續聘案,雖經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惟系爭聘約於108年7月31日即因聘期屆滿而失效,且欠缺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由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對上訴人續予聘任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電影系實無須於108年12月23日另行決議不同意續聘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109年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聘約既因聘期屆滿而失效,兩造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為金錢與利息之給付請求,係以系爭聘約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為基礎,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因其所主張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亦無從准許,進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全部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依上所述,原判決係認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系爭聘約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在期滿前未有續聘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並非認定系爭聘約係經被上訴人以109年函通知上訴人而終止,原審亦未就109年函之合法性予以論究,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歷年工作內容並無特別不同之處,被上訴人以助教須符合各系所各學年教學目標,屬臨訟抗辯之詞;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如何考核「助教是否符合各系所在各學年度規劃之教學或研究目標」,遽認電影系以學年度規劃之教學或研究目的及方向不同為由,決定不續聘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109年函通知上訴人,係屬合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證據未臻完備、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乃以與原判決所持理由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㈢再查,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後,助教雖不再為教師

,惟其進用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大學聘任之,故助教為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內人員,其聘用期間、待遇等事項應依教育人員相關法令及與大學所訂聘約內容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就兩造所訂系爭聘約而言,依構成系爭聘約內容之系爭要點規定,上訴人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所訂助教薪級表之規定,且其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年,如經所屬單位考核結果為成績優良,乃比照教師年資加薪逐年晉支薪級(系爭要點第6點、第8點參照),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之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其獎懲及申訴案件之處理,比照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規定(系爭要點第12點);另上訴人之差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不含休假)(系爭要點第7點)。是以,關於上訴人之請假、獎懲、福利措施、撫卹等事項,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該法第六章退休及第74條規定之申訴,對於上訴人亦無適用。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物性質類似之規定,而予適用。系爭聘約明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以1年為期,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二者欠缺相似性,明顯不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是以,原判決認為助教之人事制度與待遇多為比照公務人員、大學教師之規定辦理,兩造所訂系爭聘約並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核尚無違誤。又原判決援引之勞動部110年9月3日勞動條1字第1100016539號函(下稱勞動部110年函),認為國立大學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內人員,其勞動條件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就大學助教而言,無非重申其聘期、待遇等事項,係依教育人員相關法令及與學校所訂聘約予以規範,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意旨;該函另表示國立大學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勞動條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則係說明勞委會前以96年公告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嗣以97年令,解釋上開96年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而得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等內容。原判決謂勞動部110年函全部內容,均係以勞委會96年公告及97年令為基礎,固未臻精確,惟認為勞動部110年函就助教而言,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並援引該函作為大學助教之人事制度及待遇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論據,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勞委會96年公告及97年令僅將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部110年函認為國立大學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內人員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原判決認該函未牴觸母法及立法意旨,進而以上訴人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對於勞委會96年公告及97年令之規範對象顯有誤認,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又系爭聘約為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出於自願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聘期屆滿前未經電影系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作成續聘決議,而未與上訴人續訂聘約,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聘約約定行事,並無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可言。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上訴人,得任由被上訴人決議,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卻認為系爭聘約無法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係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