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鄭忠一即新竹市私立阿迪克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有不當對待幼兒事件,因涉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於110年9月9日經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10月1日府教特(原審誤植為府特教字)字第1100147147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處分書,自同年月8日起廢止新竹市私立阿迪克幼兒園(下稱阿迪克幼兒園)設立許可(下稱前廢止許可處分)。
㈡其間上訴人以110年9月27日迪文字第1100927001號函(下稱
申請書1)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為○○○○○○○幼兒園及○○○,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檢具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5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及新負責人最近3個月内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由,以110年10月13日府教特字(原審誤植為特教字)第1100153127號函(下稱原處分1)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檢還該園申請資料。
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27日迪文字第1101027001號函、110年11月17日迪文字第1101117001號函及110年11月26日迪文字第1101126001號函 (下分別稱申請書2、3、4 )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變更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0年10月28日府教特字第1100161965號函、110年11月18日府教特字第1100173378號函(原審誤植為第110173378號函)及110年12月27日府教特字第1100193172號函 (下分別稱原處分2、3、4,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以阿迪克幼兒園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作成之前廢止許可處分自同年月8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否准其申請並檢還該園申請資料。嗣上訴人對前廢止許可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1年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13號訴願決定撤銷(下稱111年2月25日訴願決定) ,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審查後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531號處理違反幼教法處分書(下稱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廢止阿迪克幼兒園設立許可,並追溯自110年10月8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循序另案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審1206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中,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46號事件)。而上訴人不服本件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將阿迪克幼兒園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幼兒園及○○○,則經原審於112年9月2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處分1未給予補正及陳述意見機會,應認無效,自應撤銷;原處分2、3、4所憑藉之前廢止許可處分經訴願撤銷,失其憑據,亦應撤銷。上訴人以申請書1、2、3、4申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2是依據原處分1所載欠缺資料進行申請,時間110年10月27日,斯時應認上訴人已提出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准許變更負責人,又依行為時幼教法第24條規定,只有負責人有相關法文之行為,方可廢止設立許可,故申請書2之申請,若已生合法變更負責人之效力,對於上訴人及變更後之負責人,即有正當之保護利益存在,倘負責人已變更,則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顯然亦屬違法,被上訴人以溯及生效之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主張阿迪克幼兒園已廢止設立許可,仍不准許變更,架空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漠視信賴保護原則,違法無效,原判決未盡調查,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阿迪克幼兒園因該園負責人涉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於110年9月9日經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具消極資格,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0月1日作成前廢止許可處分,上訴人申請書1之申請已無有效之設立許可得以依附,被上訴人無從作成准予變更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請書1缺漏相關文件為由,以原處分1否准上訴人申請書1之申請,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違誤。㈡上訴人又先後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及110年11月26日,提出補正文件,出具申請書2、3、4,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阿迪克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設立許可,既經前廢止許可處分自同年月8日起廢止,該前廢止許可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失效,被上訴人無從受理其申請,而以原處分2至4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於前廢止許可處分其後雖遭111年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惟上訴人之負責人涉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事一審判決,遞經刑事上訴審判決維持在案,被上訴人復作成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且追溯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另上訴人對111年3月31日廢止許可處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206判決駁回,是以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之設立許可仍遭廢止中,上訴人並無有效存在之設立許可處分可供依憑,其申請變更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難謂有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