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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高梓木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被 上訴 人 歐庭嘉Ting Chia Ou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係上訴人所屬核能儀器組(下稱核儀組)副研究員(於民國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因涉有:㈠109年8月14日私自侵入分組長辦公室翻閱文件;㈡109年9月4日奉派參加研討會,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經通知刪除,仍藉故推拖不配合,與人產生糾紛;㈢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㈣110年7月29日持鐵鎚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侵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3,000元等行為(下分別稱行為一、二、三、四),經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提送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6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決議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分別核予其記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處,上訴人據以110年12月29日核人字第11000122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各記過1次(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次(行為

三、四部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行為一、三、四,外觀上均可認有侵入他人辦公室意圖,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且有自行翻閱孫○文資料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能對自身作為提出合理解釋,自堪懷疑被上訴人有刺探其他同仁之意;至被上訴人行為二於109年9月4日研討會進入未對外公開之議程並索討資料,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無參加及複製檔案權限時,又以場控學生無意之疏失為藉口爭執,經主事之陳○銘教授要求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照片,此種本無權利,卻以指責他人疏失方式企圖正當化自己之作為,非可苟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開作為該當「言行不檢」之要件,此部分尚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涵攝,復無違背一般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法定正當程序、組織權限或其他法治國基本原則,難認有何違誤,被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不檢情事。

(二)被上訴人所以報名參加研討會,係因核儀組在該研討會有研究成果發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參加該次研討會之同仁,均可認為上訴人指派參加者。而類此與會者皆以機關所屬名義參加之場合,因與會者彼此間多係以「某機關的某人」進行交流,個人作為很容易與所屬機關連結,故被上訴人因取得無權複製之檔案後拒絕刪除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之事件(即行為二),衡情應會使主辦單位及當場目擊或知悉該事件之與會者對上訴人產生較負面評價,該行為有損機關聲譽,遂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行為二所涉者僅為是否遵守研討會規範及秩序、能否理性溝通等問題,並未致生他人損害,更非屬牴觸法律或刑事犯罪情形,應未達「情節較重」程度。

(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侵入或企圖侵入核儀組其他同仁辦公室(即行為一、三、四),不問其動機為何,均為上訴人內部保密風紀事務,其中除行為四因被上訴人涉持鐵鎚敲擊門鎖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地院裁罰在案,一般人可能藉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該事件外,餘行為一、三應非外界所能得知,則被上訴人侵入或企圖侵入其他同仁辦公室之行為是否「有損機關聲譽」,實待斟酌。又被上訴人之動機固然可疑,但上訴人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所為有洩密之虞,且若洩密後將導致上訴人聲譽受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有損機關聲譽」。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因核儀組內有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派駐而為「外人」所悉,究屬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理應不致被認屬上訴人成員之普遍作風,況上訴人亦已循內部規範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懲處以檢肅紀律,是被上訴人所涉行為

一、三、四仍難認「有損機關聲譽」。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涉行為一至行為四已該當「言行不檢」,然其中行為一、三、四難認「有損機關聲譽」,行為二雖堪認有損機關聲譽,惟未達「情節較重」程度,故上訴人事實涵攝乃有錯誤,其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次(行為三、四部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上訴人據此訂定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第9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從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其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分組長孫○文辦公室並拿取其文件(即行為一);109年9月4日研討會進入未對外公開之議程並索討資料,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無參加及複製檔案權限時,又以場控學生無意之疏失為藉口爭執,經主事之陳○銘教授要求,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照片(即行為二);於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110年7月29日持鐵鎚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侵入(即行為三、四)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涉行為一至行為四固已該當「言行不檢」,然其中行為一、三、四難認「有損機關聲譽」;行為二雖有損機關聲譽,但未達「情節較重」程度,而認上訴人涵攝事實錯誤,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惟查,審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一、三、四部分,外觀上均可認有侵入他人辦公室意圖,行為一於109年8月14日且有自行翻閱孫○文資料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能對其上開作為提出合理解釋,且上開行為因核儀組內有優利公司派駐之人員而為外人所悉;行為四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桃園地院裁罰,一般人藉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知該事件。另行為二部分,因其取得無權複製之檔案後拒絕刪除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衡情自會使主辦單位及現場與會者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自足認被上訴人行為一至行為四均已該當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之要件。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一、三、四,究屬其個人行為,理應不致被認屬上訴人成員之普遍作風,並以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所無之要件,謂上訴人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所為有洩密之虞,且若洩密後將導致上訴人聲譽受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有損機關聲譽等語,認被上訴人行為

一、三、四並未損機關聲譽,而與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誤。

(四)又獎懲標準表就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有「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之行為,係依其「情節輕微」、「情節較重」及「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等3種情形,明定懲處種類分別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第6點第2款、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1款參照)。而被上訴人上開「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之行為一至行為四,究屬情節輕微、情節較重或情節重大,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徵諸公務人員之考核具高度屬人性,應認上訴人之考績會就此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經上訴人之考績會第6次會議審議,關於記過1次部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私自侵入分組長辦公室翻閱文件;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經通知刪除,仍藉故推拖不配合,與人產生糾紛,經陳○銘教授投書上訴人,考績會乃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達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形。另就記過2次部分,被上訴人從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進而又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鎖安全設備工具,敲擊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企圖侵入,已使同仁的研究機密、安全可能受到危害,並經桃園地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遂認其有損機關聲譽,亦屬情節較重之情形,業已綜合被上訴人言行不檢之事實及機關聲譽受影響程度等情為判斷,其所為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之核定,其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等語,惟並未指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二屬「情節較重」之考核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僅以該行為所涉者僅為是否遵守研討會規範及秩序、能否理性溝通等問題,並未致生他人損害,更非屬牴觸法律或刑事犯罪情形,遂認為應未達「情節較重」程度,逕自取代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