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三泰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政毓魏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M04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6號)。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於同日9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並提供當日8時43分錄影監視系統(CCTV)畫面予上訴人之系爭廠區人員確認,發現M04製程之丙烯冷凍系統(編號:C-1501)因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餾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後啟動安全機制,將塔內氣體排放至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惟燃燒不完全,效率不佳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為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8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於同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735430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壓縮機已逾使用年限後,因機身逐漸老化、磨損、失效,將不可避免地發生系統運轉不穩定及不安全之情形,上訴人自應適時進行健全度評估與使用年限管理,必要時應直接汰換。上訴人所舉現場服務報告書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壓縮機歲修時有定期保養及更換耗材零件,惟上訴人就系爭壓縮機老化情形,未設有效完整之老化管理方案,亦未進行系統功能性及安全性之檢驗,且刻意忽略設備老化本身即隱藏故障率極高、必須進行汰除始得根治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保養維護義務。又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壓縮機維護不良,非屬緊急狀況,且因上訴人操作人員疏未注意監控警報,及使用系爭燃燒塔時,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另上訴人發現系爭燃燒塔有上揭燃燒效率不佳情形後,其為使燃燒效率提高,導入過多之蒸氣量,致同日8時45分、9時及9時15分等3個時段,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百分比均大於50%,因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標準,而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在案。是以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處理階段為上揭違規行為,且上開2規定之構成要件、管制目的均不同,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核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等語,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