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三欣園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明進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坐落OO縣OO鎮OO段OOO段96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葉萵苣契作生產;訴外人余炳桂即元亨畜牧場在坐落OOO段94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經營養雞事業。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略以:元亨畜牧場至107年度早已停業3年以上,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撤銷其畜牧登記之申請等語。但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府農畜字第1100201113號函復未就其申請為准駁之回應。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3日就同一事實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指稱被上訴人行政怠惰,未依法調查及裁處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0日府農畜字第1100240814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於105年及107年該場均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證明有飼養情形之相關資料,與所送周遭鄰居所述3年未飼養說詞似有出入,元亨畜牧場並未符合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歇業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7月15日之申請,依照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為廢止元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元亨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書(證書號碼:00000,下稱系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在96地號土地,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葉萵苣契

作生產;元亨畜牧場坐落在94地號土地,從事養雞事業,相隔不到50公尺,上訴人屬畜牧法保障之特定人,就行政機關作成廢止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屬於潛在受污染不利影響之人,該不利影響之存在亦可合理認定,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元亨畜牧場並未填具歇業或停業報告書,且目前有飼養之事

實,惟關於元亨畜牧場有無歇業或停業乙節,依系爭函說明及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嘉大鎮農字第1070012623號函所示,元亨畜牧場申請改增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種雞)設施容許使用時,經大林鎮公所就10餘項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簽章(包括編號4.審查無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初審完成無不合格情形即轉送被上訴人續為審核。足見經被上訴人調查,並不能認為元亨畜牧場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

㈢本件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申請時自稱知悉元亨畜牧場迄

從105年至107年底,至少有3年未飼養雞隻等語,縱使認為該畜牧場有停業超過1年之情形,廢止原因於106年間發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廢止權至遲於2年後(即108年間)已不能行使,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5日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之廢止權依法已無從行使,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廢止該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被上訴人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㈡畜牧法第1條:「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

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8條之1:「(第1項)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二、停業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三、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1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1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畜牧法於91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上開第8條之1規定,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畜牧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之;復為配合畜牧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第6條、第8條規定畜牧場登記變更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畜牧業之歇業、停業或復業事項,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另增列副知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俾利中央掌握全盤資料,而修正為上開現行條文(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參照)。足知,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係為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掌握畜牧場登記、變更、停業、復業及歇業等事項,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畜牧場停業超過1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否則,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註銷登記證書,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廢止第三人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上訴人以其在96地號土地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

葉萵苣契作生產,與94地號土地元亨畜牧場相隔數公尺,於110年7月15日,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略以:元亨畜牧場至107年度早已停業3年以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畜牧登記之申請等語,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上說明,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廢止第三人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雖有未洽,然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