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邱柏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於民國000年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辦理被上訴人「110-111年度臺北市交通監控系統工程(軟體工程)(案號:te110049)」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其招標文件原於110年11月24日決行,110年12月1日上網公告,開標時間定為110年12月21日15時30分。
㈡嗣被上訴人所屬交通控制中心(下稱交控中心)認系爭標案
為2年度連續性計畫,屬依計畫辦理期程年度開始即須執行之業務採購案件,乃以110年11月30日簽辦擬請○○○修改招標公告附加說明內容(下稱第1次修正),經被上訴人權責長官110年12月6日核可後,交控中心承辦人員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標案修改為有條件決標,請更正招標公告,上訴人認交控中心申辦更正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事宜,存有諸多疑義,以110年12月9日簽陳請該中心說明,惟○○○○○○於同年月10日簽註「本案本科承辦所述說明各項無理由,擬請承辦掌握時效,儘速更正上網公告」之意見,經○○○○○○同日批以「一、為避免影響等標期,請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前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簽奉核准文字更正公告。二、本案更正公告完成後,本案所提疑義事項,請續辦再陳」而決行,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奉核文字簽陳更正招標公告公文,經被上訴人權責長官於110年12月15日17時11分核可。另系爭標案因預投標廠商於110年12月9日提請規範規格釋疑,交控中心認招標文件規範設計與既有系統資料庫架構不符,以110年12月10日簽辦擬請○○○上傳修正後之勞務規範(下稱第2次修正),以辦理招標公告更正事宜,經被上訴人權責長官110年12月15日核可。嗣上訴人依第1次修正及第2次修正完成系爭標案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為110年12月16日,並擅自決定延長等標期1日,將原定截止投標110年12月21日14時、開標時間110年12月21日15時30分,刊登時分別改為110年12月22日14時、110年12月22日15時30分。
㈢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辦理上開系爭標案招標更正公告,其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核有疏失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5款規定,以111年2月8日北市交工人字第111301518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第1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該日與會委員7人,有數名被上訴人之上級人員,對上訴人素有成見,評選委員中之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係藉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處分,或使上訴人對有關採購人員為同科室同仁代訂便當之微詞有所畏卻,或因而有利於其日後推行人事措施,其中主任秘書曾與上訴人因公發生口角,屬與上訴人有爭執之當事人,其等所受利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不應擔任評選委員及出席討論提供意見,有應予迴避卻未迴避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瑕疵。㈡系爭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記載粗略,且未向上訴人揭露調查經過,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憑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本案起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採購之相關法規辦理採購業務,經上訴人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後,仍拒不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所致。上訴人主觀上因有「正當理由」,為遵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數度提出疑義及意見簽陳請交控中心說明,並無「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之故意或過失,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辦理時,更未告知上訴人堅持己意之理由,逕自無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意見,懲處上訴人,顯與法條規範意旨相佐,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為顯不符合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5款規定,並以機關就人事管評有判斷餘地作為推辭,適用法律錯誤。㈣上訴人之行為皆係為行政單位著想,避免有違法招標之情況發生,縱理念與被上訴人相牴而被認不妥,仍應給予口頭勸導或在職教育之機會,否則無異於透過上級對下級有評審考績權利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恫嚇與自身理念相觸之屬官,且其手段與達成之目的間顯然無關,已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絕對迴避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而相對迴避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系爭考績會之議程案由六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更正招標公告案,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以及執行職務疏失等情形作為討論案由,上開議案並非針對系爭考績會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不涉及各委員本身之事項,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廻避之情事,上訴人復自陳其在系爭考績會召開當時,並未提出考績委員應予廻避之申請等語,是系爭考績會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依考績會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㈡被上訴人業以111年1月19日便箋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提供上訴人於同日14時許簽收參閱,案由摘要已具體記載上訴人之行為情節,復經系爭考績會主席裁示由人事室工作人員再次當面詢問上訴人是否列席陳述意見,經上訴人表示其意見已於前一案由列席時提出,不再列席說明,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111年6月22日修正為第3條)等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有正當理由向長官報告命令違法者,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員即應無異議服從。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權責長官110年12月6日核可第1次修正後,交控中心承辦人員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標案修改為有條件決標,請更正招標公告,上訴人認交控中心申辦更正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事宜,存有諸多疑義,以110年12月9日簽陳請該中心說明,經上訴人長官○○○○○○同日批以:「一、為避免影響等標期,請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前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簽奉核准文字更正公告。二、本案更正公告完成後,本案所提疑義事項,請續辦再陳」而決行,上訴人仍執己見,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奉核文字簽陳更正招標公告公文,且被上訴人權責長官已於110年12月15日核可,但上訴人擅自決定延長等標期1日,其所為即故意違反公務人員應服從命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原簽擬依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7點規定對上訴人之行為各記申誡1次,嗣經提系爭考績會初核,以上訴人之行為本質均屬對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而作成申誡1次之最輕微之懲處,經被上訴人首長覆核決行,其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恣意違法情事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執與系爭考績會程序無涉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指為迴避事由,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