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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陳波(即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唐世韜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聖米格爾亞馬木拉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San Miguel Yamamura Woven Products Sdn Bhd)代 表 人 陳德順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波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陳波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陳波於109年8月28日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西元2020年7月14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9年9月23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陳波則於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11年5月17日(111)智專三㈠02017字第11120488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1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陳波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

據3內襯散裝袋1、連接扣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可開合鎖環。證據3集裝箱、掛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集裝箱、掛環,且證據3之連接扣1-3連接集裝箱上的掛鉤以令所述內襯散裝袋1懸掛於所述集裝箱內。證據3袋口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袋體開口,且證據3之內襯散裝袋1的端面作為袋口1-1且頂邊與所述內襯散裝袋1固定連接。⒉證據2內襯20、繩索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繫繩,且證據2之內襯20上設置有繩索5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之技術特徵。證據2孔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且證據2之內襯20的邊上設置有一孔眼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之技術特徵。證據2繩索6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吊繩,且證據2圖2揭示可密封面板35的頂部設置有繩索65,繩索65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袋體開口處的頂部設置有吊繩,所述吊繩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之技術特徵。⒊證據2、3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然而,依證據2圖4及說明書第9頁第1段揭示,可知連接掛鉤71勾合孔眼40為常見手段,而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亦即連接扣1-3當選擇為環扣,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環扣可扣合於開孔為常見手段,將證據3之連接扣1-3選擇為環扣結合於證據2之孔眼40,並無困難。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圖4孔眼40之開孔對應證據3之掛鉤設置,證據3之連接扣1-3對應設置在證據2圖4之孔眼40的開孔,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依上說明,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⒊證據5貨櫃襯墊300、磁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磁鐵塊,且證據5之貨櫃襯墊300頂部設置有磁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技術特徵。又為方便打開貨櫃襯墊內部,將拉鍊設置於兩個側邊僅是設置位置簡單改變,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⒋證據2、3、5之技術內容均為集裝箱之襯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保護貨物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內襯散裝袋1之連接扣1-3及掛鉤技術內容,自有動機簡單改變內襯散裝袋1的結構,並結合證據2所揭露孔眼40之開孔,與結合證據5所揭露磁鐵及拉鍊,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⒈

證據5磁鐵、貨櫃襯墊3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磁鐵塊、長方體形袋體,且證據5之諸磁鐵被插置入諸貨櫃襯墊300的囊袋335頂部,黏接手段僅為常見手段,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磁鐵塊黏接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⒉證據4袋體1、限位帶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繫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袋體1的八個角處設置限位帶3簡單改變至袋體1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設置限位帶3並無困難,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八個角處和所述袋體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均設置有所述繫繩」之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2至5均為集裝箱之襯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保護貨物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內襯散裝袋1之連接扣1-3及掛鉤技術內容,自有動機簡單改變內襯散裝袋1的結構,並結合證據2所揭露孔眼40之開孔、證據4所揭露限位帶3,與結合證據5所揭露磁鐵及拉鍊,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繩索6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吊繩,可藉由繩索65兩端之懸掛端而提高內襯20高度,使繩索65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吊繩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證據5之襯墊10薄層的金屬塗覆(例如是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鋁箔層」技術特徵。證據5之襯墊10編織性的織品、非編織性的材料之聚丙烯(PP)、聚乙烯對苯二甲酸乙二酯

(PET)、聚乙烯(P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織物層、塑料膜層」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5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2至5組合甲證3、證據2至5組合甲證4,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語,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集裝箱在運輸貨物過程中,受到周圍環境溫度和濕度的影響

,箱內溫度和濕度得不到有效的控制。00000000000中公開了集裝箱隔熱防濕內襯袋,起到了良好的隔熱防濕效果,但是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為了防止袋體頂部下垂,需要設置支撐線,袋體頂部還需要設置鎖環,操作上仍然存在不便,而且在袋體的開口處袋體頂部沒有支撐線,下垂時容易影響產品的放入和取出。為解決現有防止袋體頂部下垂操作不便,袋體開口處影響產品的取放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能夠簡化防止袋體底部下垂的操作,袋體開口處不會出現下垂,確保產品的正常取放。其包括長方體形袋體,袋體頂部兩條長邊上設置有可開合鎖環連接集裝箱上的掛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磁鐵塊直接吸附在集裝箱頂部內壁即可確保袋體頂部不會下垂,袋體開口處由吊繩懸掛於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同樣確保了袋體開口不會下垂,使得產品能夠正常取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上訴人陳波於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原審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證據2至5、甲證3、甲證4說明書及圖示揭示之內容,就證據2至5、甲證3、甲證4之前揭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陳波、上訴人智慧局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判決第8至18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審未於判決中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法之疏漏云云,自無足採。

㈢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該專利,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為絕熱內襯,其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揭示「本發明係關於在裝運或運輸期間對海運集裝箱內之貨物及產品的保護,使其免受要麼高於周圍溫度、要麼低於周圍溫度的影響」;證據3為內襯散裝袋,其說明書摘要揭示「內襯散裝袋設置在集裝箱箱體內,散貨裝於袋內,最大限度地保持貨物的初始狀態,保證裝貨重量,避免了貨物對集裝箱箱體的反向污染和腐蝕……採用特殊材料製作,密封性和透氣性好,從而避免因環境影響帶來的貨物的“濕損”現象」;證據4為改進的集裝箱內襯袋,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在裝載貨物時,將本內襯袋安裝於集裝箱內,叉車可以通過袋體的後側面直接將貨物搬運入集裝箱內,使得貨物的裝載更加靈活、方便,極大地提高了裝運貨物的效率」;證據5為襯墊,其說明書摘要揭示「一種用於保護貨物免受冷凝帶來的損壞之襯墊(10)」,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依上開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4、5之技術內容均為集裝箱之襯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保護貨物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複數引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等情,業已就證據2、3、4、5是否具組合動機之事項為綜合考量,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僅空言判斷不具進步性,判決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陳波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有何疑義及應如何解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採對上訴人最合理寬廣之解釋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陳波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